(2016)黔01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罗仁笑因与汪昌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仁笑,汪昌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仁笑委托代理人刘文,贵阳市花溪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昌赤上诉人罗仁笑因与被上诉人汪昌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工程业务关系,被告在黑龙江龙建路桥公司的某工程中以仁天路桥的名义承包了其中的劳务工程,被告是仁天路桥公司的股东之一和现场负责人,原告系其下属施工队负责人。原告的工程款是由被告向龙建公司出具借条后,再由龙建公司付给原告。2013年7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内转入人民币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被告主张双方无借贷关系,5万元系原告返还给被告的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日常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往往不订立书面合同,只有转账凭证作为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并提供其银行向被告转账的交易记录,被告方也表示收到原告支付的5万元,故对被告收到原告5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笔5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系借款,被告辩称系原告应该返还的工程款。对此,被告方提交了统计表、龙建路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借据等材料,但是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业务往来,被告并未支付过任何过任何工程款项给原告,也无原告就相关工程多收取5万元工程款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罗仁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汪昌赤人民币5万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罗仁笑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罗仁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仁笑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的款项系工程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判在被上诉人汪昌赤没有提交借贷合意证据的情况下将本案争议的款项认定为借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罗仁笑系贵州仁天路桥公司现场负责人,被上诉人汪昌赤系贵州仁天路桥公司下属施工队的负责人。被上诉人汪昌赤的工程款均由上诉人罗仁笑向龙建公司出具借条,再由龙建公司向被上诉人汪昌赤支付。讼争款项是龙建公司多付给被上诉人汪昌赤的5万元,被上诉人汪昌赤只是将5万元退还至上诉人罗仁笑的帐户。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汪昌赤答辩称:双方已经计算,上诉人罗仁笑尚欠1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被上诉人汪昌赤,故上诉人主张5万元系多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汪昌赤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罗仁笑、汪昌赤签字确认的《汪昌赤K46+000-K47+900段总产值》,拟证明截至2016年1月16日罗仁笑尚未结清工程款,上诉人罗仁笑主张多付工程款不属实。上诉人罗仁笑对《汪昌赤K46+000-K47+900段总产值》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质证称《汪昌赤K46+000-K47+900段总产值》恰好能证明双方截至2016年1月6日工程款尚未结清,且《汪昌赤K46+000-K47+900段总产值》已经明确双方争议的金额远不止5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对《汪昌赤K46+000-K47+900段总产值》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汪昌赤K46+000-K47+900段总产值》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汪昌赤的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汪昌赤完成产值统计表、龙建路桥公司出具的关于罗仁笑、汪昌赤之间存在工程业务关系以及工程款给付方式的《证明》、罗仁笑向龙建公司预支工程款的《借据》6份、《汪昌赤K46+000-K47+900段总产值》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汪昌赤在2013年7月12日向上诉人罗仁笑转帐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被上诉人汪昌赤主张5万元系借款,上诉人罗仁笑主张系工程业务款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汪昌赤主张5万元系借款,应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罗仁笑存在向汪昌赤借贷5万元的意思表示及汪昌赤已经将5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罗仁笑的事实。上诉人罗仁笑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还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工程业务往来的事实。经本院查实在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被上诉人汪昌赤在龙建路桥公司公司领取的所有款项均由罗仁笑、汪昌赤签字。讼争款项的转帐时间在2013年7月12日,本院责令被上诉人汪昌赤提交借贷合意的证据时,被上诉人汪昌赤表示2013年7月12日转账之后一直没有与上诉人罗仁笑碰面,无法要求上诉人罗仁笑出具《借条》。被上诉人汪昌赤的这一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汪昌赤仍应就与上诉人罗仁笑之间存在5万元借贷合意进行举证。被上诉人汪昌赤提交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双方存在5万元的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汪昌赤2013年7月12日向上诉人罗仁笑转帐5万元系借贷,并判令上诉人罗仁笑返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罗仁笑主张本案争议的款项系工程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汪昌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汪昌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汪昌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