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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玉华与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华,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77号原告玉华,女,蒙古族,农民,现住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宝英,女,蒙古族,教师,现住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玉华诉被告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宝英向我借款6000.00元,我们口头约定月3分利息。2012年4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9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也是月3分利计息,双方在欠据中写了2013年4月8日还款。2015年1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3分利,2015年6月1日还款,以上借款被告为我出具了三枚欠据。以上借款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三笔欠款本金及利息共57400.00元。被告宝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宝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同年,被告向原告借款91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4月8日还款。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3分利,2015年6月1日还款,以上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共出具欠据三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宝英索要欠款未果,后被告下落不明,2016年1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三笔欠款本金及利息共57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据三枚及被告所在地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拥军路社区出具的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三枚欠据,系原被告间自愿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金额为6000.00元的欠据中,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月3分利,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举证不能,本院对笔借款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金额为9100.00元的欠据中,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月3分利,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属举证不能,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8日,对逾期未还款部分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息。原告提供的金额为20000.00元的欠据中,借据形成日期有涂改痕迹,存在瑕疵,与还款日期也互相矛盾,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借据形成日期确为2015年1月1日,故本院仅能断定该借据形成的日期为2015年,借据中原被告双方曾约定月3分利息,2015年6月1日还款,原告所主张的月2分5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应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利息从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月2分利计息较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英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给付原告玉华欠款本金35100.00元(计算方法为6000.00+9100.00+20000.00=35100.00元),利息4104.46元(计算方法为:金额为9100.00元的欠据中,从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11月26日,共31个月18天,按年利率6%计息,9100.00X0.06/360天X948天=1437.80元;金额为20000.00元的欠据,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共5个月零25天,按月2分利计息,20000.00X0.02X5+20000.00X0.02/30X25=2333.33元,利息合计1437.80+2333.33=4104.46元),本利和共3920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00元,由被告宝英负担780.11元,原告负担454.89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光璞审判员  文 霞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秀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