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执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孟龙与龚旭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龙,龚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1执322号申请执行人孟龙。被执行人龚旭东。申请执行人孟龙与被执行人龚旭东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湖德刑初字第330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89567.9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尚有89567.96元未受偿,被执行人正在服刑,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521执322号案件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许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 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