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8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4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在石家庄市煤机街“某歌厅”唱歌,因不满服务生刘某多次催退包房,而尾随刘某等人至东苑小区北院16号楼西侧,持砖头将刘某下巴致伤,鉴定为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高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与煤机街交叉口的“某歌厅”唱歌,因不满店里服务员刘某多番催促其退订包房,而尾随刘某等人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东苑小区北院16号楼西侧,被告人高某持砖头将刘某下巴打伤,致其颏部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系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证人贾某甲、贾某乙、李某的证言;4、归案情况说明;5、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8、门诊病历记录及伤情照片;9、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10、鉴定文书;11、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泄私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亮审 判 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张玲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党明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