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连营与单晓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营,单晓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366号原告王连营,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单晓毅,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王连营与被告单晓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晓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营诉称,被告单晓毅向原告购买燃料油,2015年12月20日被告单晓毅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0日共欠原告燃料油款34117.75元,被告单晓毅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单晓毅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燃料油款34117.75元。被告单晓毅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单晓毅向原告王连营购买燃料油,2015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单晓毅结欠原告王连营燃料油款34117.75元,被告单晓毅签名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因被告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连营提供的被告单晓毅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晓毅结欠原告王连营燃料油款34117.75元,有被告单晓毅签名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单晓毅应当按照确认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单晓毅支付燃料油款34117.75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单晓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晓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连营燃料油款3411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6.5元,由被告单晓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吴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