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聂赛军与袁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赛军,袁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2号原告聂赛军,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建筑工程模板工,家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杨喜如,男,樟树市临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家住樟树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小兰(系原告聂赛军之妻),女,打工,住址同原告聂赛军。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袁钟,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自由职业,家住樟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代表人陈小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之骄,男,该公司员工,住樟树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登祥,男,该公司员工,住本公司宿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聂赛军(下称原告)诉被告袁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喜如、曾小兰,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之骄、王登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7日6时55分许,被告袁钟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J0***的货车行至樟树市盐城大道东方明珠小区交通信号灯处逆行时,与原告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P9***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5068.70元,已由被告袁钟垫付。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35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45天。被告袁钟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并为该车在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调解或者判令由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后变更为由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9703.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袁钟赔偿3460元】。被告袁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人民财保樟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2、关于原告的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偏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畴,我公司不予赔偿;车辆损失未经物价部门评估或我公司定损,不应支持;住宿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6时55分许,被告袁钟驾驶自己所有、车牌号码为赣CJ0***的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樟树市盐城大道东方明珠小区交通信号灯处逆行时,与原告驾驶、自己所有、车牌号码为赣CP9***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22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5年第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袁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颧弓骨折、左侧中颅窝底骨折、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等。原告经治疗,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5068.70元,已由被告袁钟垫付。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三个月。另查明:根据本院的委托,2016年3月22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等级等作出人民法医【2016】临鉴字第0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聂赛军评定为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35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45日。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对上述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还查明:原告出生于1975年8月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多年从事建筑工地的模板制作等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曾小兰护理,曾小兰系江西晶昊盐化有限公司的打工人员。原告之母余正梅出生于1954年1月23日,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共四名,需要赡养;原告之子聂梓航出生于2001年9月12日,原告之女聂雨婷出生于2007年5月25日,均需要抚养。再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袁钟为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樟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和关系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和医嘱清单、被告袁钟的驾驶证和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钟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樟树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当首先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险种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袁钟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以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75068.70元、营养费720元(16元/年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元/年40天),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有鉴定意见证实即为135天,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采信。原告系建筑工,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收入和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参照我省相同行业在岗职工的收入标准确定即确定为90元/天。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2150元(90/天135天)。3、护理费。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有鉴定意见证实即为45天,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具体的收入和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情况,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参照我省相近行业在岗职工的收入标准确定即确定为72元/天。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3240元(72/天45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此项损失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保樟树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支持,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又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类别、年龄等,确认其此项损失为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5、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财保樟树公司认为原告的此项损失偏高,但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的此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的年龄、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和原告的请求,确认其此项共计7548元【余正梅生活费3396.60元(7548元/年18年10%÷4)、聂梓航和聂雨婷生活费4151.40元(7548元/年11年10%÷2)】。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是必然的。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偏高,依法应当核减。故结合其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责任、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确认其此项损失为4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0天,之后又至南昌市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的鉴定,发生此项损失是必然的,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但其该项损失依法应当计算。根据其实际,故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6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住宿费损失,故对其住宿费损失不予确认。8、摩托车损失、鉴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两项损失的数额,故对其此两项损失均不予确认。原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赔偿权利。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420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聂赛军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77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袁钟赔偿原告聂赛军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36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收款人:聂赛军,开户银行:樟树市农商银行沙田分理处,账号:6226822015201194569)。二、驳回原告聂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879元,减半收取939.50元,由原告聂赛军负担272.50元,被告袁钟负担667元(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