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与兰州中广永伸物资有限公司、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兰州中广永伸物资有限公司,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霍尔果斯口岸友谊西路18号403室。法定代表人刘身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伟明,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仙桃市工业园清水湾村一组7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中广永伸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464号东区9。法定代表人薛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会健,男,该公司职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6号。原审被告新疆圣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地区托克逊县阿拉乐惠镇丰收电厂。法定代表人尚晓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环保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9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雾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上诉人兰州中广永伸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会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7日,天立环保工程新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2013年6月3日,圣雄公司、神雾环保公司从中广公司处购买价值183998.50元的钢材,圣雄公司、神雾环保公司提货后,一直未付款。2015年2月16日,神雾环保公司委托第三方向中广公司付款40000.00元,尚有余款143998.5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圣雄公司、神雾环保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广公司提交的提货单及神雾环保公司委托第三方向中广公司付款的凭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圣雄公司、神雾环保公司购买钢材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中广公司要求圣雄公司、神雾环保公司支付货款143998.5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圣雄公司、神雾环保公司在提取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中广公司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应向中广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从圣雄公司、神雾环保公司提货的时间计算至开庭之日止(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按照2013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3倍,余款143998.50元计算逾期损失为143998.50元×6.15%×3÷365×900天=655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圣雄能源公司、神雾环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广公司货款143998.50元,并支付逾期损失65509元。案件受理费5022元,保全费1820元,由圣雄公司、神雾环保公司承担5747元,中广公司承担1095元。宣判后,神雾环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按照2013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三倍计算逾期损失,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并无合同约定,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支付逾期损失65509元”的判决。被上诉人中广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上诉人拖欠货款多年,给其造成很大损失,主张3倍利息不足以弥补损失,故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圣雄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神雾环保公司、圣雄公司对中广公司向其供应钢材的事实以及尚拖欠货款143998.50元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当事人在交易往来过程中就付款期限及相关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中广公司对神雾环保公司、圣雄公司拖延付款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中广公司按照2013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3倍主张逾期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神雾环保公司提出对中广公司主张的逾期损失部分予以适当减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算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通常逾期付款实际损失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基础确定资金占用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即按年利率6%加上浮50%加不超过损失30%即11.7%计算,截至2016年4月5日神雾环保公司和圣雄公司应承担的逾期损失为47735.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本院唯对上诉人神雾环保公司及原审被告圣雄公司应向被上诉人中广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部分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9022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兰州中广永伸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998.50元、逾期损失47735.50元,共计19173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22元、保全费1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共计8280元,由上诉人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480元,被上诉人兰州中广永伸物资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及案件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金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军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