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30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陈玉群与龚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群,田红青,龚仙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民初77号原告陈玉群,女,汉族。被告田红青,住湖南省龙山县。被告龚仙玉,住湖南省龙山县。原告陈玉群诉被告田红青、龚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微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红青、龚仙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群诉称,2015年11月1日两被告以开鞭炮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69942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人签名的欠条一份,口头承诺2015年腊月底偿还。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给原告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收仍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9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玉群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在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以前的借贷进行结算,截止当日两被告仍欠原告陈玉群现金69942元的事实。2、原告陈玉群当庭陈述。两被告收购里耶宏新彩光鞭炮有限公司时,要求原告将该公司原经营者石敏欠原告的一笔30余万��的债权转让给两被告用于抵扣收购款,田红青又从原告手上借走现金9万元。收购鞭炮公司后,被告龚仙玉任法定代表人。在两被告经营鞭炮公司期间,原告一直从宏新彩光鞭炮有限公司购买鞭炮,并以货款抵减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截止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借贷进行结算时,两被告仍欠原告69942元,最终双方达成协议:两被告田红青、龚仙玉欠原告陈玉群现金69942元,两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田红青、龚仙玉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玉群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是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红青、龚仙玉收购龙山里耶宏新彩光鞭炮有限��司时,与原告陈玉群协商将原告与该公司原经营者石敏的一笔30余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两被告用于抵扣应付给石敏的收购款,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30余万元的借款关系。后被告田红青又从原告手上借走现金9万元。收购鞭炮公司后,被告龚仙玉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两被告经营期间,原告一直从龙山里耶宏新彩光鞭炮公司购买鞭炮,并以货款抵减前述两笔借款。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借贷进行结算,最终达成协议:被告田红青、龚仙玉欠原告陈玉群现金69942元。两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陈玉群现金69942元,陆万玖仟玖佰肆贰元”,被告田红青、龚仙玉签字确认。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6年2月23日,原告陈玉群以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99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玉群与两被告田红青、龚仙玉之间的借款是因多笔借贷形成的,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以前的借贷进行结算时达成了新的借贷协议,此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还款,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69942元,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红青、龚仙玉共同偿还原告陈玉群借款本金6994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田红青、龚仙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微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瑾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