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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梁艳与被告山西金甲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山西金甲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梁艳,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开玲,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金甲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玉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宝平,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艳与被告山西金甲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开玲,被告山西金甲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艳诉称,2012年9月,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借款20000000元,由被告以其享有的位于XXX的土地使用权做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9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29日,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2%,逾期利息为月息2.5%。后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11月14日和2014年5月14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将借款期限进行延长,并对借款数额进行了核对,确定已发生、未偿还的具体借款数额为20430000元。延长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5月向抵押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后申请被驳回。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43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至2014年11月14日(其中169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起算,348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起算),月息2%计。同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算至结清之日月息2.5%计;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梁艳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43万元为本金,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开始起算,标准为月息2.5%直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梁艳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并对借款用途、金额、利息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2013年5月14日《借款合同书》、《土地房产抵押合同》之补充合同书一份,2015年5月14日《借款合同》、《土地房产抵押合同》之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不同时间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问题进行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本金2043万元且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至今未付的事实。4、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指定的账户,原告应被告要求将该笔借款汇入靳刚名下的账户视为被告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广宣支行、向阳路支行、城东支行等通过银行转帐或转存入被告指定账户金额共计8520000元的原始凭证;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兴尧支行出具的原告在借款期间内支取现金,用于支付被告金额为8780000元的银行凭证;原告在借款期间向亲戚、朋友处筹措现金313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借款的借条;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6、2013年11月14日及2014年5月14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及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2043万元的借款借据。7、土地房产抵押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用其位于XXX村面积为8156.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2000万元抵押担保。8、编号(2012)第26201209007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用其位于XXX村面积81356.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向原告借款依法办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生效。被告山西金甲药业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由我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提供款项,我公司也未收到款项;原告与我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确定的借款金额是原告向靳刚本人支付的款项。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及时间上分析,我公司不可能将利息清至2013年9月份和11月份。对原告所述明显包含有高利贷成份。我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348万元的借据,是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借据1695万元的复息,为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与我公司虽有借款合同,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向我公司履行出借的义务。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金甲药业有限公司针对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自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从2012年开始原告向靳刚账户转入190余万元截止到2014年5月份。2、(2015)绛商初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被告以其享有的位于绛县卫庄镇卫庄村的土地使用权做抵押,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29日,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2%,逾期利息为月息2.5%。后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11月14日和2014年5月1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对借款期限进行延长,经双方对账确实已发生及实际未偿还的具体借款数额为20430000元。延长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协议、申请实现担保物抵押权也未达成。庭审中,双方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表示双方虽签订了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中也包含有复利,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合同对双方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合同对双方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043万元,有《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三份《借款补充合同》、《土地房产抵押合同》为凭;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梁艳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陆续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土地房产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以及《借款补充合同》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自2014年5月14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逾期支付利息约定为月息2.5%,超过了年利率24%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率应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主张原告借款数额包含复利,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艳主张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梁艳申请撤回,该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准许撤回。根据《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成立及生效的要求,被告以其享有的位于绛县卫庄镇卫庄村的土地使用权做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书,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2012)第26201209007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与被告协商以该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来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此为原告做为抵押权人的法定权利。但对生效的担保物权的行使是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是执行过程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自然享有的权利,同时鉴于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金甲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艳借款本金204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金甲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洋人民陪审员  李国萍人民陪审员  夏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