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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饶应梅,杨广生,邓丽方,杨敏,杨远林与肖义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应梅,杨广生,邓丽方,杨敏,杨某,肖义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施同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54号原告饶应梅。原告杨广生。原告邓丽方。原告杨敏。原告杨某。原告饶应梅、杨广生、邓丽方、杨敏、杨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同科,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义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丹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骆辉霞,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忠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5年11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深公交(龙华)认字【2015】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中载明“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证上所有人:蒋跃林,已购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强制保险单号:……,商业险保单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载明2015年10月7日23时03分许,肖义锋驾驶搭载有陈令刚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民塘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深圳北站东广场路段时,车头与在该路段同方向行驶由杨廉昌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杨廉昌及肖义锋、陈令刚下车察看车损情况并在两车中间协商处理。2015年10月7日23时11分许,蒋超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民塘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深圳北站东广场路段时,车头与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其车头再与杨廉昌、肖义锋、陈令刚及粤B×××××号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肖义锋、陈令刚受伤,杨廉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载明蒋超驾驶车辆行驶时疏忽大意,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而导致事故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肖义锋、杨廉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违反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陈令刚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中载明蒋超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廉昌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义锋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令刚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2015年11月10日杨廉昌遗体火化。三、原告有关情况杨廉昌为农业人口。饶应梅、杨广生、邓丽方、杨敏、杨某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廉昌死亡赔偿金,于庭审中提交加盖“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保费缴纳清单证明章”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三页,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前进营业所业务专用章”的已销户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打印件三页以证实杨廉昌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依照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可见杨廉昌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一直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杨廉昌之父杨xx;杨廉昌之母邓xx。杨xx、邓xx共生育二子杨廉昌、杨x,一女杨xx。饶应梅为杨廉昌之妻。杨x为杨廉昌之女。杨廉昌之子杨某。处理杨廉昌丧葬事宜共三人,为杨廉昌之妻饶应梅、杨廉昌之弟杨x、杨廉昌之妹杨xx。饶应梅、杨广生、邓丽方、杨敏、杨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饶应梅、杨x、杨xx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四、被告有关情况粤L×××××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肖义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庭审中认可粤L×××××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杨廉昌。粤B×××××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粤B×××××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杨廉昌于庭审中所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原件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杨廉昌,保单原件背面附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杨廉昌于庭审中所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单原件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杨廉昌,保单原件背面附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五、其他情况2016年1月8日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蒋跃林与饶应梅、杨广生、邓丽方、杨敏、杨某签订《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确认,饶应梅、杨广生、邓丽方、杨敏、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款项按照主要责任比例计算后的损失金额已超出粤B×××××号车的保险限额(交强险11万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双方同意由蒋跃林授权平安保险公司将此保险赔款61万元支付至饶应梅、杨广生、邓丽方、杨敏、杨某指定账户。……”。饶应梅、杨广生、邓丽方、杨敏、杨某当庭表示放弃对蒋跃林、蒋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起诉。饶应梅、杨广生、邓丽方、杨敏、杨某于本案诉讼请求中自行扣除了2016年1月8日《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中确定的款项610000元。六、原告诉讼请求饶应梅、杨广生、邓丽方、杨敏、杨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肖义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6937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18960元,丧葬费5409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10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3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854元,交通费5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肖义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七、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杨廉昌因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杨xx为杨廉昌之父,邓xx为杨廉昌之母,饶应梅为杨廉昌之妻,杨x为杨廉昌之女,杨某为杨廉昌之子。饶应梅、杨广生、邓丽方、杨敏、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杨廉昌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于庭审中所提交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948×20=818960元。2、丧葬费108192÷2=54096元。3、饶应梅、杨广生、邓丽方、杨敏、杨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饶应梅、杨明、杨廉燕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5年10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2030元从杨廉昌死亡的2015年10月7日计算至遗体火化的2015年11月10日共35天以三人计为2030÷30×35×3=67.67×35×3=7105.35元。4、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按照每人每天340元从杨廉昌死亡的2015年10月7日计算至遗体火化的2015年11月10日共35天以三人计为340×35×3=35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元。6、被扶养人杨xx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3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1年9个月即12×11+9=141个月;邓xx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6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2年6个月即12×12+6=150个月;杨某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5周岁,被扶养年限为3年即12×3=3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至36个月为28852.77÷12×36÷3×2+28852.77÷12×36÷2=2404.40×36÷3×2+2404.40×36÷2=57705.60+43279.20=100984.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52.77÷12×36=2404.40×36=86558.40元。第37至141个月为28852.77÷12×105÷3×2=2404.40×105÷3×2=168308元。第142至150个月为28852.77÷12×9÷3=2404.40×9÷3=721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86558.40+168308+7213.20=262079.60元。7、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818960+54096+7105.35+35700+100000+262079.60+5000=1282940.95元,全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款项。杨廉昌于庭审中所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原件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单原件上均载明“被保险人”为杨廉昌。粤B×××××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第一,杨廉昌于庭审中所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原件背面附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杨廉昌于庭审中所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单原件背面附有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均不包括被保险人杨廉昌。第二,是作为粤B×××××号车驾驶人的杨廉昌本人的部分过错最终导致杨廉昌受伤死亡的法律后果,若饶应梅、杨广生、邓丽方、杨敏、杨某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杨廉昌过错范围内造成的所有损失予以赔偿,岂非饶应梅、杨广生、邓丽方、杨敏、杨某完全无需对杨廉昌本人的过错承担任何责任?饶应梅、杨广生、邓丽方、杨敏、杨某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饶应梅、杨广生、邓丽方、杨敏、杨某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庭审中认可粤L×××××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饶应梅、杨广生、邓丽方、杨敏、杨某款110000元。鉴于2015年11月4日深公交(龙华)认字【2015】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公安交警部门系以肖义锋、杨廉昌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存在的过错认定肖义锋、杨廉昌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肖义锋、杨廉昌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肖义锋对饶应梅、杨广生、邓丽方、杨敏、杨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的30%÷2=15%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L×××××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款110000元,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款110000元,肖义锋对饶应梅、杨广生、邓丽方、杨敏、杨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1282940.95-110000-110000=1062940.95元的15%即1062940.95×15%=159441.14元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庭审中认可粤L×××××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肖义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饶应梅、杨广生、邓丽方、杨敏、杨某款159441.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饶应梅、杨广生、邓丽方、杨敏、杨某款1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饶应梅、杨广生、邓丽方、杨敏、杨某款159441.14元;三、驳回原告饶应梅、杨广生、邓丽方、杨敏、杨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69元,已由原告饶应梅、杨广生、邓丽方、杨敏、杨某预交,此款由被告肖义锋负担2086元,余款由原告饶应梅、杨广生、邓丽方、杨敏、杨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依书记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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