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宿长云与张艳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长云,张艳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宿长云。委��代理人孟庆平,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环球国际沿街楼4楼。负责人宋传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利。被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原告宿长云与被告张艳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苍山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的起诉。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平、被告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杰、被告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艳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艳杰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顺行临时停车的李万良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鲁G×××××号小型客车的原告宿长云受伤,手机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宿长云及案外人李万良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艳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为受伤后40日;护理为1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高连珍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被告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年。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724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174.80元、护理费1087.4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50元、财产损失16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4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174.80元、护理费1087.4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50元、财产损失16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费票据、评估���票据、财物损失价格认证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艳杰驾驶车辆与李万良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李万良所驾车辆的原告宿长云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艳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宿长云及案外人李万良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724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174.80元、护理费1087.40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50元、财产损失16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共计14366.2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466.25元。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716.25元。因上述车辆同时投保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175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张艳杰、联合保险临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宿长云127**.2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宿长云17**元;三、驳回原告宿长云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0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艳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管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