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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巧英、翟巧头等与刘小芹、陈牛山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英,翟巧头,杜华,刘小芹,陈牛山,兴化市润程不锈钢制品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784号原告王巧英。原告翟巧头。原告杜华。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兴,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芹。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牛山。委托代理人蒋荣。被告兴化市润程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裴马工业集中区。负责人刘祥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松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巧英、翟巧头、杜华诉被告刘小芹、陈牛山、兴化市润程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润程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代理审判员付庭许、人民陪审员张宗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书建,被告刘小芹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华,陈牛山的委托代理人蒋荣,润程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英、翟巧头、杜华诉称: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2012年1至3月、2012年4至5月,原告亲属杜学金分别在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兴化市牛山不锈钢制品厂、兴化市润程不锈钢制品厂从事粘浆工作,后被诊断为尘肺,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18日杜学金因××死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238.43元、交通费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00元/月×38个月=129200元、护理费3000元/月×38个月=11400元、住院伙补30元/天×51天=1530元、营养费32670元、住宿费150元/天×51天=76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3400元/月×40%=1360元/月、其他亲属3400元/月×30%=1020元/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8844元/年×20年=576880元、丧葬费30891元,上述除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合计834459.43元。被告刘小芹辩称:对原告亲属杜学金被诊断为矽肺三期及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无异议;××诊断仅仅是对因果关系的判断,而无法区分具体原因力、参与度;杜学金在我处工作期间,我方依法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故我方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陈牛山辩称:原告亲属杜学金从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离职后至我处工作,共工作60天左右,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后杜学金主动离职,与我方再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杜学金仅仅在我处工作60天左右,不足以感染矽肺,故其矽肺不是在我处工作所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被告润程厂辩称:杜学金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杜学金在我处工作仅仅46天,不可能感染矽肺;我方已经垫付30000元。经审理查明: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以下简称星月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小芹,2012年2月2日注销。兴化市牛山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牛山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牛山,2013年5月27日注销。兴化市润程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润程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祥高。杜学金于2008年1月至2011年10月在星月厂从事沾浆工作、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在牛山厂从事沾浆工作、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6日在润程厂从事沾浆工作。2014年11月20日,泰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泰职诊2014045号《××诊断证明书》,诊断杜学金为矽肺三期,用人单位为星月厂、牛山厂和润程厂。2015年3月18日、27日、4月17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作出兴人社工字[2015]第79号、第114号、第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学金患××为工伤,用人单位分别为星月厂、牛山厂和润程厂。星月厂于2008年2月至2011年11月为杜学金缴纳了工伤保险,牛山厂、润程厂均未为杜学金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7月18日,杜学金死亡,死亡前共花费医疗费40238.43元。同日,兴化市大垛卫生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杜学金患尘肺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原告王巧英、翟巧头、杜华分别系杜学金妻子、母亲和儿子。杜学金死亡后,被告陈牛山、润程厂已分别支付原告30000元。后各方为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原告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9日,该委作出兴化劳人仲通字[2015]第73号通知书,告知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杜学金于2012年1-3月在牛山厂实际工作60天,工资6198元。于2012年4月1日至5月16日在润程厂实际工作46天,工资52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询问笔录、付款凭证、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票据、交通费发票,被告刘小芹提供的工伤保险缴费情况说明,被告陈牛山提供的工资结算单,被告润程厂提供的记账凭证、整改复查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主体。本院认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主体问题,一、《××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2016年4月1日施行的《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病人员,由××诊断证明书或××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星月厂、牛山厂及润程厂在杜学金上岗、在岗、离岗时并未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致杜学金在该三个单位工作时是否已经患有××无法查清,也即该三个单位均无证据证明杜学金在本单位工作时未患××,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三单位均为××诊断证明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均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各项证据,无法分清杜学金的××系在哪个用人单位工作引起,这也是《××诊断证明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用人单位均为星月厂、牛山厂和润程厂的原因,故上述三家用人单位应对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规定明确了我国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本案中,虽然牛山厂和润程厂未为杜学金缴纳工伤保险,但星月厂于2008年2月至2011年11月为杜学金缴纳了工伤保险。星月厂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而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即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已经由用人单位的个别责任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形成的工伤保险基金,转化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承担的普遍社会责任,成为国家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三、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首次确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原则,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同日施行的《社会保险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牛山厂和润程厂先后于2012年2月和2013年5月注销,其投资人和经营者均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另外,工伤属于特殊的侵权,因星月厂、牛山厂和润程厂应对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星月厂因其投保了工伤保险,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基于该法理分析,工伤保险基金亦应当对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牛山厂和润程厂追偿。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纳入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并非全部工伤保险争议,而仅是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即由于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在受到工伤后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从而请求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赔偿的纠纷。对于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受到工伤的,只能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承担的部分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对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劳动者不得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综合上述分析,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是否发放,本院不予涉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00元/月×12个月=40800元、护理费为100元/天×30天=3000元,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43800元。现行法律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被认定为工伤,杜学金虽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因××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亲属有权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对被告润程厂的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小芹抗辩应由最后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被告陈牛山、润程厂已经合计支付原告60000元,已经超过本院认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巧英、翟巧头、杜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巧英、翟巧头、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审 判 长  王艳仁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