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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364号原告田某某,女,1957年9月生,汉族,住古吕街道办事处新华街小南海9号。身份号码4128281957********。委托代理人李世永,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某,曾用名柴民生,男,汉族,1953年8月出生。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世永,被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79年6月生长子柴海军,1981年6月生次子柴海斌,现儿子均已成家。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互不来往已1年多,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在结婚期间我仅于2015年10月因原告侮辱我及我妹打了原告一次,我现患病不能挣钱、不能劳动,原告认为是其负担了才起诉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79年6月生长子柴海军,1981年6月生次子柴海斌,现均已成家。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5年1月28日出具(2015)新民初字第46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申请其子柴海军、柴海斌出庭作证,证人虽证明2014年被告殴打原告及2015年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但证明的分居原因为原告与其他家庭成员间的矛盾有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新民初字第46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其子均已成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虽称在2015年1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其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但分居原因并非单纯因被告所致,故原告现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树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