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26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383号原告李某甲,女。被告邹某某,男。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倩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在湖南省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7月30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在小孩尚未出生之前,被告就弃家出走,至今未归已近3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偿还原告现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邹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在湖南省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7月30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子女户籍簿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核实,以上证据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弃家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已近三年,均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请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倩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卫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