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范群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彭建刚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范群选,彭建刚,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号。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群选。委托代理人李硕,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刚。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住所地:淅川县灌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乾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群选、彭建刚、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时运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淅盛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9日,范群选乘坐时运公司所有的豫R×××××客车,行驶至淅川县黄龙泉供销社路口时,下车到客车车顶取行李的过程中,左腿扭折致伤。范群选受伤后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3232.8元。彭建刚为范群选垫付医疗费10361元,支付租车费1000元,共计垫付11361元。2015年8月7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范群选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合属九级残,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范群选支付鉴定费1300元。范群选兄妹二人,其父范先洲生于1948年。范群选婚后生育三个女孩:范晓琳(生于2003年)、范金莹(生于2005年)、范晓颖(生于2012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彭建刚从时运公司处承包经营豫R×××××客车,彭建刚作为被保险人为豫R×××××客车在阳光保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公司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范群选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范群选乘坐豫R×××××客车与时运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时运公司有义务将乘客范群选安全送达目的地。范群选在到达目的地下车取行李时,双方的客运合同尚未终止,范群选在运输途中受伤,时运公司和彭建刚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范群选的受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3232.8元,以淅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7197.51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79天(9416.1元/年÷365×279天=7197.51元)。护理费:825.52元(9416.1元/年÷365×32天=825.52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年×20%×20年=376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960元)。营养费:640元(20元×32天=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范先洲9013.37元(6438.12×14年×20%÷2=9013.37元)。长女范晓琳4506.68元(6438.12×7年×20%÷2=4506.68元)。次女范金莹5794.31元(6438.12×9年×20%÷2=5794.31元)。三女范晓颖10300.99元(6438.12×16年×20%÷2=10300.99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参照鉴定机构对伤情后续治疗费所做的咨询意见。以上共计99635.58元,扣除彭建刚已垫付医疗费11361元,范群选实际损失为88274.58元,应由时运公司和彭建刚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可由保险公司对范群选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于彭建刚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针对彭建刚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范群选各项损失共计88274.58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彭建刚医疗垫支款11361元;三、驳回范群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04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740元,彭建刚负担1300元。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上诉称:1、彭建刚为豫R×××××客车与阳光保险南阳中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在范群选下车后即已终止,本案不属于客运合同和承运人保险合同的范围,上诉人不应赔偿;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范群选答辩称:范群选在车顶取货过程中,车辆突然向前滑行,致范群选左腿被扭伤。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中赔偿。彭建刚、时运公司答辩称:范群选乘坐豫R×××××客车受伤属实,应予赔偿。因豫R×××××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彭建刚为豫R×××××客车与阳光保险南阳中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范群选乘坐豫R×××××客车与时运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时运公司有义务将乘客范群选安全送达目的地。范群选在到达目的地上车顶取行李时,人仍在车上,双方的客运合同尚未终止,范群选在车顶受伤,时运公司和彭建刚应当对范群选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豫R×××××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故应由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依合同替代赔偿。经审查,原审对范群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