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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执字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卢军与郭世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军,郭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3执字176-1号申请执行人卢军,农民,被执行人郭世华,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郭世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郭世华返还申请执行人卢军购房款111000元,但被执行人郭世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郭世华暂无现金给付能力,同意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竹山县官渡镇小河村1组的住房一套进行变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郭世华所有的位于竹山县官渡镇小河村1组的住房一套(二楼三室一厅和四楼坡屋顶一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明平审判员  南金俭审判员  喻成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定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