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顺智与李顺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顺智,李顺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第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顺智,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廷,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玉栋,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顺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顺智,被上诉人李顺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李顺廷于2001年8月12日向原告刘顺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顺智现金39381元,叁万玖仟叁佰捌拾壹元整。欠款人:李顺廷。2001年8.12号”。该欠条原告否认系其书写,并于2015年7月29日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15】文鉴字第1181号关于西平县人民法院委托的欠条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内容为‘欠条,欠顺智现金39381元,叁万玖仟叁佰捌拾壹元整。欠款人:李顺廷。2001年8.12号’的《欠条》上的笔迹是李顺廷书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止于起诉之日前即2015年6月3日前向被告多次追要此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顺廷向原告刘顺智出具了欠条,被告辩称欠条不是其本人书写,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欠条,欠顺智现金39381元,叁万玖仟叁佰捌拾壹元整。欠款人:李顺廷。2001年8.12号’的《欠条》上的笔迹是李顺廷书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辩称没有欠过刘顺智的钱,刘顺智也没有向他要过钱,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现金39381元,该款及利息被告应否归还。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书写,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被告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该院对原告的诉称被告欠其现金3938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因被告辩称止于起诉之日前即2015年6月3日前,原告未向其主张过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其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与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顺智对被告李顺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刘顺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错误,处理错误。李顺廷虽不承认向其借款,但欠条经过鉴定,确认为李顺廷的签名,且一审中证人龚某当庭证实刘顺智曾于2015年6月3日前找李顺廷向其追要该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顺廷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1、刘顺智在担任村委副主任主持村委工作期间,指派其担任村委片长,其根本不是村委干部,也没有财务收支权限,不可能侵占公粮款。同时,刘顺智指派其收取收提留款,要求其就分配的提留任务出具欠条及在村委账目出现亏空时要求村委欠条干部出具欠条由刘顺智自己保管,本案中的欠条即由此产生,事实上,刘顺智并未提供借款。一审中,证人龚某、赵某当庭证实,刘顺智在担任村委副主任主持村委工作期间,村干部都被迫向其个人出具过欠条,但实际未借款。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除有借款合意外,还需要实际支付款项的事实存在,当事人之间才能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的欠条并未生效,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刘顺智据此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2、即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刘顺智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向其主张权利,原判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刘顺智依据李顺廷于2001年8月12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主张权利,请求李顺廷清偿借款,一审中,李顺廷对该欠条不予认可,经鉴定该欠条上的签字为李顺廷的签字,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刘顺智虽提供该欠条主张权利,但其未提供支付给李顺廷借款的支付凭证,亦未提供为李顺廷垫付提留款的相关凭证及账册,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实成立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刘顺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李顺廷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刘顺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刘顺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刘 东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