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解平诉李海明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李×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156号原告解×,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321。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1,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321。原告解×与被告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青江、被告李×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诉称:我和李×1自由恋爱,双方简单了解后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8月6日生一女,名“李×2”;我和李×1婚前虽认识但无充分深入的了解,草率同居后双方发现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无数次吵打,婚后被告疑心极重,被告在婚后利用互联网时代的便利条件对我进行定位跟踪,并且被告经常酗酒,有家庭暴力的恶习,经常对我侮辱、诽谤、暴力、虐待,我的身心遭受无数次重创打击,故起诉请求:1、判决我与李×1离婚;2、婚生女“李×2”由我抚养,李×1于判决离婚当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的抚育费3000元,至“李×2”满十八周岁止;3、李×1承担诉讼费。被告李×1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对解×还有感情,我们之间还有孩子,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们之间只是因为日常琐事争吵。经审理查明:解×与李×12008年底开始交往,2009年开始同居。解×与李×1于2012年11月5日在登记结婚,2014年8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2。庭审中,李×1表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情。原、被告二人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但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对婚姻负责,对于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协商解决。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和扶持,以促进婚姻稳固、家庭和谐。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二人婚生女李×2尚幼,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为重要。现解×、李×1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解×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恩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