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黄登桂与郭玉芳、刘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登桂,郭玉芳,刘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821号原告:黄登桂,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9日,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代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芳,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8日,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刘铁,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1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995637-8,营业场所:绵阳市科创园区园艺街20号1-2层。负责人:赵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鲜洋,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登桂诉被告郭玉芳、刘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翠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登桂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林、被告郭玉芳、刘铁、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郭玉芳驾驶川B×××××号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新华厂地段时,与黄登桂相撞致黄登桂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25747元,其中门诊治疗费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12480元、误工费9520元、交通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玉芳辩称我已支付住院医疗费,并支付一个月护工的护理费。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损失根据证据确定,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并约定了驾驶员为刘铁,非约定驾驶员驾驶应增加10%的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郭玉芳驾驶登记在被告刘铁名下的川B×××××号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新华厂地段时,与行人黄登桂发生碰撞致黄登桂受伤。2015年10月27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郭玉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登桂无责任。黄登桂受伤后到绵阳市富临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右耻骨上支骨折,右足第1跖骨骨折,右膝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三月,2、加强营养,3、住院及院外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为门诊治疗支付费用515.6元。黄登桂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工作情况。被告太平财保出示了人伤信息表载明,原告自述受伤前任收银员,月工资2000元左右。被告郭玉芳除垫付黄登桂医疗费外,另垫付黄登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刘铁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登记信息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玉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黄登桂发生交通事故,致黄登桂受伤,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玉芳承担全部责任,黄登桂无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铁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刘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的合同约定,一、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门诊治疗费515.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医嘱出院加强营养未明确期限,该二项费用分别以20元/天计算,分别为580元;1、2项合计1675.6元。由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中赔偿。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如下。1、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已垫付,该费用本院不再支持,被告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出院医嘱院外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每天6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540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9天,医嘱休息三月,其误工时间为119天,原告向保险公司自述月收入约为2000元,本院以该金额为其误工费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7933.73元(2000元/月÷30天×119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本情支持200元。上述1、2、3项费用合计为13533.7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5209.33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登桂152**.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登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郭玉芳承担130元,原告黄登桂承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翠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