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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5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65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分居至今,2015年5月原告曾提起诉讼,虽经法庭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其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应随其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系同学关系,于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13日在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思涵,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16年1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并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务:贷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安里信用社本金50000元,借原告姑母张荣芳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J610525-2010-000138号结婚证书、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4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随被告生活,应予准许,原告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依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应每月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400元。婚后夫妻共同债务54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余债务,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思涵暂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400元,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孩子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婚后夫妻共同债务:贷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安里信用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王某某负责清偿,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共同债务份额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借原告姑母张荣芳4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责清偿,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共同债务份额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