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王翠平、王振国与被上诉人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王翠平,王振国,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北路相阳路。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平,女,1971年6月16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抗战路。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国,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抗战路。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兵,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委托代理人:杨浩,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国宇公司)、王翠平、王振国因与被上诉人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宇公司、王翠平、王振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磊,被上诉人万兵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兵一审诉称:2014年1月29日,我与国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王翠平、王振国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向国宇公司支付177万元,但此后国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我多次索要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国宇公司归还我借款本金1669460元,利息按月2%从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本金归还至日止,王翠平、王振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国宇公司、王翠平、王振国承担。国宇公司一审中未出庭、未举证、未答辩。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国宇公司向万兵借款177万元,王翠平、王振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77万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王翠平、王振国自愿为国宇公司进行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国宇公司未能履行约定,万兵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国宇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万兵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国宇公司150万元,并交付现金27万元,共支付177万元,国宇公司出具收据1份。国宇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归还40万元(含本金177676元,利息222324元)、2014年9月7日归还20万元(含本金166244元,利息33756元),后再未归还本息,万兵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国宇公司向万兵借款177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等予以明确约定,万兵按约定交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国宇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及偿付本金,国宇公司偿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逾期未偿还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违反了双方约定,故万兵请求其偿还尚欠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国宇公司于2014年8月8日、9月7日偿还40万元、20万元,因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故确认2014年8月8日偿还本金177676元、利息222324元,2014年9月7日偿还本金166244元、利息33756元,故尚欠本金1426080元(177万元-177676元-166244元)。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国宇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截止2015年6月29日尚欠利息为257882.78元(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共74天,1426080元×24%÷360×74天,计70353.28元;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96天,1426080元×5.75%×4÷360×96天,计87466.23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70天,1426080元×5.5%×4÷360×70天,计61004.53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共46天,1426080元×5.25%×4÷360×46天,计38266.48元;2015年6月29日共1天,1426080元×5%×4÷360×1天,计792.26元)。故截止2015年6月29日欠本息合计1683962.78元(1426080元+257882.78元)。万兵请求本金1669460元,系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应系本息合计,但其请求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5年6月29日后,国宇公司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欠款偿清为止。关于王翠平、王振国的担保责任问题,因其与万兵、国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合同所涉及的款项进行担保,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翠平、王振国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万兵请求王翠平、王振国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予以支持。王翠平、王振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宇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兵截止2015年6月29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669460万元,并以本金14260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被告王翠平、王振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翠平、王振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追偿;3、驳回原告万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25元,由被告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王翠平、王振国承担。一审宣判后,国宇公司、王翠平、王振国共同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150万元,一审认定借款177万元事实错误,27万元系利息计入本金;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价值近200万元车辆一台,该车应予返还,并且被上诉人占有该车辆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抵扣借款本息。万兵二审答辩称:本案借款本金是177万元,剩余27万元是现金交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质押合同,不存在擅自扣押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宇公司、王翠平、王振国对万兵一审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收据、银行转账凭证,3、保全费发票;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款项履行出借义务。对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对收据有异议,上诉人只收到150万元,27万元没有收到。对保全费没有异议,但是借款合同上未约定谁承担。二审中万兵提交新证据一组,证据1、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拟证明案外人取现金给万兵的事实;证据2、收条,拟证明万兵收到案外人现金25万元,有能力出借现金;证据3、质押合同,拟证明上诉人自愿将车辆交付万兵;证据4、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拟证明万兵是天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国宇公司、王翠平、王振国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大额资金应有银行汇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质押未依法办理登记备案,质押合同不合法;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万兵一审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万兵二审提交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与借款合同相互印证涉案借款的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1、2014年1月29日国宇公司出具给万兵的收条上王翠平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2、2014年5月6日万兵作为质权人,王翠平、王振国作为出质人达成质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用路虎车辆一台(SALMNID4,皖F065**)作为本案借款的质押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国宇公司、王翠平、王振国上诉认为,借款人国宇公司仅收到150万元(银行转账)借款,剩余27万元现金并未收到,但其就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查,2014年1月29日,万兵作为出借人、国宇公司作为借款人,王翠平、王振国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的借款本金是177万元。同日,国宇公司向万兵出具的收据上亦明确载明“借款(转账壹佰伍拾万元整,现金贰拾柒万元整)”,国宇公司在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王翠平在收据上签字。依据上述事实,本院对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77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2、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产生车辆占用返还及车辆占用费用折抵问题。国宇公司、王翠平、王振国上诉认为万兵扣押了其价值200万元的车辆一台,该车辆应予返还,且万兵占用该车辆的费用应予折抵。经查,2014年5月6日万兵作为质权人,王翠平、王振国作为出质人达成质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用路虎车辆一台(SALMNID4,皖F065**)作为本案借款的质押财产。因万兵在一审起诉中,并未就该车辆主张权利,故双方当事人就该车辆产生的争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现万兵二审中不认可该车辆产生占用费用,更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折抵,故本院对国宇公司、王翠平、王振国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就该车辆产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解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5元,由上诉人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王翠平、王振国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松龄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