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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2016)晋08民终857号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英、王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王某英,王某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住所地:临猗县城桥坡口金辉嘉园二层。负责人:张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夏县尉郭乡中卫村中心街八组266号居民,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忠,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33号1号楼1单元3号居民,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英,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临猗县嵋阳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王某英之子。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临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英、王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三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康临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杨忠,被上诉人王某英、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2日,原告王某英之夫、王某之父王某生(已故)与被告泰康临猗公司签订泰康吉祥卡保险单(保险单号:282414452485)一份,约定:泰康意外伤害责任6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责任20000元,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受益人未指定。王某生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00元。2013年4月10日21时,王某生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临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5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摩托车侧翻,造成王某生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二原告支付王某生抢救费1768.9元。2013年5月8日二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拒绝理赔决定,理由为:王某生持有驾驶证不真实、摩托车无行驶证符合责任免除条件。但被告送达拒绝理赔通知时,二原告未签收。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但至今未果。同时查明,王某生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王某英、儿子王某。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王某生与被告泰康临猗公司签订泰康吉祥卡保险单,约定了意外伤害责任、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保险费、保险期间等内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期间,王某生因交通事故导致意外死亡,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二原告作为王凡生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泰康意外伤害责任保险金6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保险金1768.9元,共计61768.9元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投保人王某生无证驾驶车辆发生意外死亡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而拒绝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合同,被告仅向王凡生提供了保险单,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王某生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应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因二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该辩解理由应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英、王某保险金61768.9元。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承担。上诉人泰康临猗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事实及理由:一、2013年4月10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死亡,5月8日申请理赔,13日上诉人答复不予理赔,并退还相关资料。此后,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2015年12月提起诉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因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所驾驶车辆无行驶证,属免责范围,且上诉人对免责事项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英、王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阅卷,原审卷35-36页附有,泰康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三晋吉祥卡信息确认表,该表中填写笔迹与“王某生”签名字迹相同,被上诉人对“王某生”签名亦予以否认。泰康临猗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其单位无公章,相关文书均加盖上级单位公章,用以相关内容确认。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泰康临猗公司称涉案保险拒赔后,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自己的权利,两年后提起诉讼,本案已逾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某英、王某当庭予以否认,同时称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有证人杨某军、王某虎证言已对该事实予以佐证,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逾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是否履行提示义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阅卷,三晋吉祥卡信息确认表中填写笔迹与“王某生”签名字笔迹一致,被上诉人对确认表上“王某生”的签名和免责事项告知义务提出异议,上诉人无法对确认表中填写内容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45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李泽斌审判员  王武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梦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