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赵吉荣与李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荣,李晓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858号原告赵吉荣,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晓宁,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吉荣诉被告李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吉荣诉称:被告李晓宁于2012年6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整。2014年6月20日被告在欠条注明欠我本息共23,064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借原告3万约定一周还款,超出时间,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3,06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宁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日借款30,000元,约定一周还款,逾期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6月21日借款15,0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欠本息共计23,064元。被告李晓宁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晓宁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李晓宁于2014年6月20日欠原告本息共计23,064元。被告李晓宁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明确约定一周内还款,逾期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晓宁欠原告赵吉荣53,0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晓宁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中的3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3,064元因原告未能明确利率,故视为约定不明,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吉荣53,064元及利息(其中23,064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其中的3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晓宁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琰珂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琪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