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雷新民与孙三民、孙玉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新民,孙三民,孙玉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442号原告雷新民,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三民,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玉玺,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霞,该公司员工。原告雷新民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孙三民、孙玉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献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新民的委托代理人付春霞、被告孙玉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新民诉称,2015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孙玉玺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永定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三桥镇时,超越前方同向雷新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擦,致雷新民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孙玉玺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拒绝赔偿。请求被告孙玉玺、孙三民赔偿原告医疗费7761.86元、护理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拖车施救费、停车费385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孙玉玺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本被告垫付1000元费用,请求返还。被告孙三民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各项数额过高,过高和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驳回。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孙玉玺驾驶豫A×××××小型客车,沿永定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三桥镇时,超越前方同向雷新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擦,致雷新民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侧肢体外伤、左足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7761.86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如不适,及时就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孙玉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雷新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支出施救费用385元。被告孙玉玺驾驶豫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6日零时至2016年7月5日24时止。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孙玉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施救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未构成伤残且病历中也无加强营养之记载,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被告孙玉玺驾驶豫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7761.86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630元(30元/天×21天);⑶护理费,依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624.33元(29.73元/年×21天);⑷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250元;⑸施救费用,以票据为准,计款385元。上述第⑴、⑵项计款8391.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⑶、⑷、⑸项计款1259.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玉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雷新民损失9651.19元;二、原告雷新民返还被告孙玉玺垫支的医疗费用1000元;三驳回原告雷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雷新民负担9元,被告孙玉玺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献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记员乔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