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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田宝海与鞍山信一净化美饰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区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海,鞍山信一净化美饰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区国家税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202号原告:田宝海。委托代理人:程庄,辽宁德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信一净化美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乃彬,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振威,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铁西区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久顺,该局职员。原告田宝海诉被告鞍山信一净化美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一公司)、鞍山市铁西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铁西国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庄、被告信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乃彬、高振威、被告铁西区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久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田宝海从2003年3月开始,至2015年9月30日不间断地在被告鞍山市铁西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了12年零6个月。原告的工作岗位是食堂厨师,每月工资2200元。原告在上述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其他保险金,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和其他任何派遣公司签定过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30日,原告被告知被解雇,被告至今没有给出任何合理的说法。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2003年3月——2015年9月)2、支付补偿金26400元。3、支付赔偿金52800元。4补缴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被告信一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不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所述是被告通知终止用工的事实不存在,非全日制用工不是必须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铁西国税局辩称:原告在我单位食堂工作,但我单位是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原告是第一被告的职工。经审理查明:被告信一公司于2005年注册成立,原告田宝海是信一公司的职工,信一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铁西区国税局工作,担任食堂厨师,每天下午一点半下班,由信一公司为原告开工资,每月2200元。2015年9月27日,原告不再在铁西区税务局上班,信一公司安排原告到鞍山市铁东区国家税务局食堂工作,但原告此后电话告知信一公司其不想再履行合同,并且原告此后没有继续上班。另查,2016年1月15日,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鞍西劳人仲字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经询问,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所主张的补偿金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诉讼请求第三项所主张的赔偿金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资卡以及明细单、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部分陈述;被告信一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的部分陈述;被告铁西区国税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被信一公司调动到鞍山市铁东区国家税务局食堂工作,但2015年10月5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信一公司其不愿再上班,并且至今未回岗工作,被告信一公司未再要求原告继续上班,据此,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协商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但本案中,是由原告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节,原告自动离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工伤、医疗、失业保险一节,因该项请求系职工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宝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佳琪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