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汪星余与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星余,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星余。法定代理人:龚一香,系汪星余之母。法定代理人:汪其林,系汪星余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传永,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国新,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汪星余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万州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星余申请再审称: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科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内容错误,万州妇幼保健院提交病历虚假。一、二审判决采信科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错误。汪星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汪星余与万州妇幼保健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需对万州妇幼保健院的诊疗、抢救、转院整个过程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自身疾病及并发症的参与度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选定科证鉴定所对上述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重庆科证(2014)法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州妇幼保健院对汪星余的诊疗、抢救、转院整个过程存在医疗文书制作欠规范和医患沟通不完善过错,汪星余癫痫、脑性瘫痪、智力低下不良后果是自身疾病所致,与医方过错行为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第一,对于《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程序问题。《重庆市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第十六条规定:“鉴定机构接受医疗过错鉴定委托后,应指派或由委托方随机抽选2名以上鉴定人,并聘请3名以上具有相关临床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同时参与鉴定。”司法鉴定系由诸多环节组成,参加听证会只是司法鉴定的一个环节,因此《重庆市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中所规定的专家“同时参与鉴定”,并非单指专家同时参加听证会,专家未同时参加听证会并非未同时参与鉴定。本案中,在召开鉴定听证会时,所邀请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儿童重症医学科专家虽然未能参加听证会,但在召开听证会前,主持人已将该情况进行了说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在听证会结束后,出具了书面鉴定意见。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第二,从《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来看,《鉴定意见书》对双方所争议的万州妇幼保健院是否存在延误治疗问题进行了分析说明,明确指出了万州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文书制作欠规范和医患沟通不完善的过错,但该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并无因果关系。第三,汪星余所提出鉴定材料不真实的理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疑点,《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指出系医疗文书制作欠规范。一、二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汪星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汪星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星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