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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秀利与滕广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138号原告张秀利,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曹万雨,其他同上。被告滕广辉,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张秀利与被告滕广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利委托代理人曹万雨,被告滕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滕广辉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于仓桑公路15公里10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滕广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开支医疗费94115.67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滕广辉赔偿原告医疗费9411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780元,共计100345.67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7345.67元,被告按照责任比例80%赔偿69876.54元,以上合计赔偿原告82876.54元;其他损失原告待鉴定以后再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情况;证据2、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4份、医疗费票据13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7页、门诊医疗手册1份,用以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1份、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工本照相费票据1张、评估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财产损失情况。被告滕广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保险,同意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但现在被告没有经济能力给付。被告滕广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滕广辉驾驶无号牌小轿车行驶至仓桑公路15公里100米处,通过路口超速行驶时,与对行行驶至此的张秀利驾驶的载人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秀利及乘车人姜亚苹、曹子轩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广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秀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姜亚苹、曹子轩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滕广辉驾驶的小轿车系被告滕广辉所有,该车于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秀利被送至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伤情诊断为右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软组织损伤等,共支出医疗费94115.67元。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780元,张秀利因交通事故支出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滕广辉驾驶机动车与张秀利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秀利及乘车人姜亚苹、曹子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滕广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秀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亚苹、曹子轩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滕广辉按事故过错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115.6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就医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滕广辉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78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被告滕广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滕广辉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利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滕广辉按照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张秀利因本次损害确实造成其他损失,可以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广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利医疗费10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78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20元,共计1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滕广辉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秀利医疗费84115.67元(94115.6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工本照相费30元(50元-20元),合计87345.67元的80%暨69876.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滕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