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刑更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爱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更122号罪犯刘爱萍,又名“小素”,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3)平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爱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爱萍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改造方面,该犯踏实肯干,服从分配,出勤率达100%,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爱萍在减刑考核期内,能够遵守监规监纪,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该犯于2014年8月31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5年5月15日、11月13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5年4月15日获嘉奖一次;2016年1月15日获监狱表扬一次。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课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刘爱萍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爱萍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穆志照审判员 张 康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玉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