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文英与司玉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玉干,周文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玉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英。委托代理人孙干龙。上诉人司玉干因与被上诉人周文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4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司玉干,被上诉人周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干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文英一审诉称:2015年5月29日9时20分,司玉干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华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括成养殖场门前处与行人周文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文英受伤。周文英受伤后即被送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36433.42元,2015年8月11日,周文英又至沭阳县人民医院行外固定去除术,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644.4元。该起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六中队于2015年5月27日组织双方调解,双方签订《双方私了协议》,协议约定由司玉干自愿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周文英医疗费、护理费等全部费用。后司玉干仅向周文英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他费用拒不赔偿。周文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双方私了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司玉干赔偿周文英医疗费37077.82元(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4797元、护理费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170元、交通费270元,共计48597.82元,并由司玉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司玉干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责任我只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是我签的,但内容我没有看。苏N×××××摩托车没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向周文英赔偿了医疗费28300元以及在华冲医院的医疗费3350元。周文英要求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不合理,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9时20分,司玉干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华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括成养殖场门前处与行人周文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文英受伤。周文英受伤后即入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5日行清创缝合术,于2015年6月1日行有限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外固定架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骨术,住院25天,于2015年6月1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6433.42元,其中司玉干支付医疗费28300元,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腕部皮肤挫裂伤;3、右足第五跖骨骨折;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注意补充营养;出院2周来院复查,在医师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及血栓形成;注意保护切口,预防感染,术后两周视伤口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线;术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拆除外固定支架等。周文英遵医嘱分别于2015年7月6日、8月10日前往沭阳县人民医院复诊,支出挂号、检查费用共计252元。2015年8月11日,周文英入沭阳县人民医院行外固定去除术,出院1天,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92.4元,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训练,每2周至我院行X线检查及指导功能锻炼等。司玉干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后,司玉干与周文英及其丈夫孙干龙于2015年5月27日在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签订《双方私了协议》,约定:“一、司玉干自原(愿)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文英的所有的治疗费用、护理费用、误工费用、伙食费用等全部由司玉干承担;二、此协议如司玉干不履行赔偿义务,周文英凭此协议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此协议属双方平等自原(愿)协商,今后发生一切后果与交警六中队无关,警方撤销此事故案件;四、此协议双方当事人(委托人)签字后生效。”司玉干未全面履行上述协议,周文英诉至法院,形成本诉。周文英系农村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双方私了协议》的效力如何;二、周文英要求司玉干赔偿的损失的项目、标准及数额能否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司玉干对双方签订的《双方私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双方私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双方私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司玉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司玉干以其在签订协议时未看协议内容为由否定协议效力,不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内容,对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周文英主张医疗费37077.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司玉干已向周文英赔偿医疗费28300元,周文英对此予以认可,该费用应从周文英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司玉干辩称其还赔偿周文英在华冲医院治疗的费用3350元,因周文英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该费用,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周文英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虽然周文英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但双方在《双方私了协议》中约定了对误工费的赔偿,对周文英误工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周文英的损伤后果、治疗情况、出院医嘱等综合认定误工费为4712.79元、护理费为2458.85元、营养费为900元。周文英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该支出的合理性,酌定为270元。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双方私了协议》合法有效,司玉干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周文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777.82元、误工费4712.79元、护理费2458.8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70元,共计17119.46元,由司玉干予以赔偿。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文英与被告司玉干之间签订的《双方私了协议》合法有效;二、周文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777.82元、误工费4712.79元、护理费2458.8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70元,共计17119.46元,由司玉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周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司玉干负担。司玉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司玉干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周文英达成赔偿协议,该份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周文英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司玉干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损失。二、周文英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用药费用。三、周文英不存在误工费,原审法院判决承担司玉干误工费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文英二审辩称:司玉干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司玉干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双方私了协议》是否有效,双方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周文英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不合理用药费用;3、周文英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私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经过协调之后签字确认所形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司玉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清楚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该份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份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司玉干辩称其在交警宣读协议内容时并未听清,也未看协议内容,认为自己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该份协议,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因司玉干在《双方私了协议》中已经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司玉干主张周文英的医疗费中存在治疗高血压的不合理用药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文英的医疗费中哪些费用属于不合理用药费用及不合理用药的清单,司玉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周文英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但双方当事人在《双方私了协议》中约定了对误工费的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周文英的损伤后果、治疗情况、出院医嘱等确定周文英的误工费4712.79元并无不当,司玉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司玉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代理审判员 张立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