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游立群诉邓声福、第三人邓声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立群,邓声福,邓声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游立群,女,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委托代理人祖文敏,系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声福,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李辉、赵志刚,系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邓声禄,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委托代理人卢毅,系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游立群诉被告邓声福、第三人邓声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祖文敏,被告邓声福的委托代理人李辉,第三人邓声禄的委托代理人卢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声福系第三人邓声禄的哥哥,2004年邓声禄和游立群欲购买昆明市二环东路202号X号房屋,因邓声禄、游立群户口不在昆明,就以被告的名义向出卖人赵荣彪购买了该房,故该房的产权人登记为被告邓声福,该房的全部购房款17万元是原告及邓声禄支付的,赵荣彪也是直接将该房交给了原告,原告自2004年4月份便入住该房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昆明市二环东路X号房屋属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将昆明市二环东路202号4幢3单元5-2号房屋判归原告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与原告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小孩,2004年双方刚从镇雄到昆明打工,没有能力出资购房,第三人未出过购房款项,也未购买过房产。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第三人邓声禄的户口册、借名购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欲购买昆明市二环东路202号4幢5-2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因原告与第三人邓声禄户口不在昆明,故与被告谈好以被告名义购买,故签订了该份《借名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实际出资人及实际产权人为原告,被告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人,被告对该房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协议第二条第3款规定甲方有权在任何时间将产权变至本人名下,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办理,不得拒绝。2、协议书,证明2004年4月3日,原告和第三人与出卖人赵荣彪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赵荣彪将二环东路X号的房屋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和第三人邓声禄。3、收条,证明购买该房的款项系原告和第三人邓声禄出资支付的。4、关于邓声福代其弟邓声禄购买房屋情况说明,证明该房的实际购买房方是原告和邓声禄,不是被告。5、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证明按之前的借名买房约定,2004年4月23日被告以其名义与赵荣彪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从赵荣彪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6、昆明市临时居住证两份、收据两张,证明该房自2004年4月份至今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控制,该房的相关缴费义务也由原告承担。7、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证明至今为止该房仍在被告邓声福的名下。8、视频、电话录音以及文字资料,证明昆明市二环东路X号房系原告和第三人邓声禄出资购买,与邓声福没有关系。邓声福也承认该房估价后,价款由原告和第三人邓声禄一人分一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身份证、第三人邓声禄的户口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借名购房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协议书未履行,原告与第三人也没有经济能力买房。对证据2不认可,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证据3不认可,系伪造的证据,请法庭确认,并追究相关责任。对证据4不认可,出自何时不清楚,无时间,也系伪造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反而证明了本案诉争的房屋交易是赵荣彪与被告进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的权利只能由被告享有。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原告与第三人是同居关系,并生育了两个孩子,生活较为困难,当时第三人在监狱服刑,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弟弟同情第三人一家而让原告居住,故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就是被告的,与第三人及原告无关。对证据8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哪部手机对哪部手机。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身份证、第三人邓声禄的户口册认可;对《借名购房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开始有这个意向签订协议,但由于经济困难,最后未购买成。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因后面向亲戚借钱购房,未借够,就未买成。对证据3不清楚真实性,第三人未支付过,无力支付,也不知道此事,今天才看到的。对证据4不清楚真实性,第三人未参与,也不知情。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是国家颁发的,认可。对证据6中《昆明市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认可;不清楚《收据》的真实性,第三人未参与。对证据7认可。对证据8,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也未参与,第三人不清楚真实性。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反驳证据:一昆明市房屋产权处房屋登记摘抄表,证明坐落于昆明市二环东路X号房,所有权人是邓声福,该房屋没有其他共有人。二1、转让房屋手续费发票;2、土地收益金发票;3、转让房屋公告费发票;4、购房完税发票,证明该房是二手房,二手房应缴纳的转让房屋手续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三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买卖房屋的买受人是被告,购房款是被告支付的,该房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四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证明该房的买卖合同是经国家公正机关公证,严格按法定程序审查核实,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五声明,证明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该房转让前、转让后所产生的费用及该房所享有的福利都做了约定声明,该房的整个买卖过程,都与原告及第三人无任何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被告是名义上的产权人,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二中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只能证明系赵荣彪支付的,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收益金从发票上看是赵荣彪支付的,并非被告支付。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房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所以相关的税费发票只能写成被告的名字,但被告并未对该房进行实际出资。对证据三、四,被告并未出示原始原件,而是从房屋交易产权处复印出来的,如果房子是被告的,为何原件不在被告手上,这足以说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原告及第三人购买的,而原告出示的公证书原件在原告手上。对证据五,明显是复印件,只是上面按了红手印,不能证明该声明是真实的,且上面仅约定了房屋的福利享受,但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四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五,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也未参与购买,第三人不清楚真实性。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第三人认可其签字,且经本院与案外人赵荣彪核实,赵荣彪亦认可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经与案外人赵荣彪核实,其认可收到了15万元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经与案外人赵荣彪核实,其认可出具了该《情况说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6、7,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无法核实视听资料的真伪,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经与案外人赵荣彪核实,其认可签字,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同居关系。200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名购房协议书》,约定因第三人户口问题,委托被告以其名义购买坐落于昆明市二环东路X号房屋,房款共计17万元及购房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及第三人系实际出资人及使用人,双方还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4年4月3日,案外人赵荣彪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赵荣彪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二环东路昆明供电局东区分局内X号住房以17万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先行向赵荣彪支付15万元房款,剩余2万元房款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整后支付。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及第三人向赵荣彪支付了15万元房款,赵荣彪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了《收条》。2004年4月23日,被告与赵荣彪、刘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公证,约定赵荣彪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二环东路X号房屋出卖给被告,房屋成交价为10万元。2004年5月9日,被告取得二环东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原、被告因该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是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坐落于二环东路X号房屋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名购房协议书》、《协议书》、《收条》及《情况说明》,而经被告、第三人的质证及本院向涉诉房屋卖方赵荣彪的核实,该几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借名购房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卖方赵荣彪支付了房款,赵荣彪亦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了《收条》,而证据《协议书》及卖方赵荣彪的陈述,亦可以证明本案涉诉房屋系由赵荣彪出卖给原告及第三人,房款也系由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因此,原告、第三人与被告成立委托代买的关系,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及第三人。虽然被告辩称因原告及第三人没有支付能力,《借名购房协议》未实际履行,该房屋后由其自行购买,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支付房款的证据《收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房款系由其支付,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终止履行《借名购房协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另,对第三人认为其对本案涉诉房屋不享有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名购房协议》、《协议书》、《收条》及卖方赵荣彪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及第三人共同购买了本案涉诉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昆明市二环东路X号房屋属原告游立群、第三人邓声禄所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邓声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车润萌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戴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