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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3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邹静与重庆华唐盛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静,重庆华唐盛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381号原告邹静,女,1986年6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君,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唐盛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综合服务大楼B栋,注册号:500905003871082。法定代表人侯延军,公司总经理。原告邹静与被告重庆华唐盛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重庆华唐盛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静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人事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从2015年9月开始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付。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对拖欠的工资及其他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3990.27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在支付了第一笔金额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费用。因被告拒不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963.57元及违约金21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华唐盛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法院邮寄了答辩状,答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违约金及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5年12月25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2月22日解除,欠发工资及其他费用的总额为13990.27元,后公司分别付了两笔款项3026.7元、3011.7元,还欠原告工资为7951.87元,违约金为所欠费用的20%,为1590.37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工作岗位为人事岗位。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于2015年12月22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工资及其他费用总额为13990.27元,被告份两次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发放金额为3026.7元、2016年1月31日前发放剩余的所有费用为10963.57元。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协议规定时间发放金额,原告可以通过仲裁等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工资薪金的20%)。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15日向邹静转账支付3026.7元、3011.7元。原告认可被告打款情况,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951.87元及违约金2193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2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付款回单及微信转账打印件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拖欠的工资。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结算的工资及其他费用的总额以及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被告仅第一笔款项如期支付,后仅支付了3011.7元,尚欠7951.87元未如期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若被告未能按照协议规定时间发放金额,原告可以通过仲裁等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工资薪金的20%)。被告未如期支付约定的金额,就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为13990.27元×20%=2798元,原告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93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华唐盛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邹静拖欠的工资7951.87元及违约金2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华唐盛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詹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