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6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左某甲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张存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张存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6087号原告左某甲,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春荣,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滨河北路38号愿望大夏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6995637-8。负责人赵杨,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长林,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存林,男,1991年7月19日生,汉族。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张存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春荣、被告太平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严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存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甲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存林驾驶川BC7X**号小型客车在行至国道319线2464公里+100米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左某甲驾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虎峰公巡中队认定,被告张存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左某甲无责任。川BC7X**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5552.30元(医疗费394.80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36182元、残疾赔偿金148175.5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存林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BC7X**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且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指定驾驶员为关敏,对非指定驾驶员发生事故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系借用车辆发生事故,借用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非由被保险人即关敏承担的责任。对原告的费用组成,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32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按制造行业标准计算至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为止;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后续治疗费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5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在3000元内主张。被告张存林提交答辩状辩称,因原告未有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对误工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对住院期间自药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另外被告张存林垫付住院费用22080.6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8时30分,被告张存林驾驶川BC7X**号小型客车在行至国道319线2464公里+100米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左某甲驾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至2015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左;软组织挫伤”,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2月,建议评残;2、术后1月、2月、3月、6月及1年分别复查左锁骨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物,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约壹万元;3、我科门诊随访1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080.60元由被告张存林支付。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1月13日门诊复查左锁骨骨折情况,用去费用分别为55.50元、281.80元、57.50元。2015年10月8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虎峰中队作出第5002249201501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存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左某甲无责任。2015年10月19日,原告左某甲委托重庆市铜梁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续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某甲因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Ⅸ级(九级)伤残;2、左某甲左锁骨骨折术后,骨折未愈,需定期复查X光片或CT,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内固定,按二甲医院收费标准,后期约需8000元(捌仟圆);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450元。2016年2月24日,经被告太平财保的申请,我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左某甲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Ⅸ级伤残。川BC7X**号车系关敏所有,被告张存林系借用该车,关敏系被告张存林女友之母,被告张存林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在三者险合同特别约定中载明“2)如出险时,由非本保单指定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3)本保单指定驾驶人员:关敏”。原告左某甲系农村居民,其于1995年8月与赵某甲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1月生育一女赵某乙(已成年),于2006年4月26日生育一子赵某丙,赵某丙现于重庆市铜梁区XXX中心小学校三年级就读。原告及其丈夫赵某甲、女儿赵某乙、儿子赵某丙从2014年2月起至今租房居住于重庆市铜梁区XX镇X街X号X房屋。原告左某甲系左某乙与张某之女,左某乙出生于1949年9月2日,系农村居民,张某出生于1953年11月9日,系城镇居民,左某乙与张某还生育子女左某丙、左某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左某甲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病历资料、门诊医药费发票及DR诊断报告单、户口本3本、铜梁区XX街道XX社区证明、铜梁区XX镇XX村证明及XX镇XX社区证明、铜梁区XX镇中心小学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0364号)及鉴定费票据、证人倪小兵及宁加洪出庭作证,被告太平财保提交的机动车保险代抄单、司法意见鉴定书(94号),被告张存林提交的驾驶证、保险合同正本及住院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举示的房产证复印件及房屋租赁协议书,与铜梁区虎峰镇东山村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存林借用并驾驶关敏所有的车辆致伤原告,其有合格驾驶资格,关敏在借用车辆过程中没有过错。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张存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左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应当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张存林依法赔偿。原告左某甲要求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394.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要求主张护理费2900元(29天×100元/天),本院予以主张护理费2900元。原告要求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本院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原告要求主张误工费36182元(158元/天×229天),因原告申请的证人证明其在皮鞋厂务工,工资标准不固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法主张按2014年制造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限算至出院医嘱休息2月后即89天,因此本院主张误工费9933.62元(40739元/年÷365天×89天)。原告要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7587.50元(父亲左某乙7983元/年×15年×20%÷3,母亲张某18279元/年×19年×20%÷3,儿子赵某丙18279元/年×9年×20%÷2),原告之父亲系农村居民,至定残时已年满66周岁,因此本院主张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83元/年×14年×20%÷3=7450.80元;原告之母亲系城镇居民,至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因此本院主张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18年×20%÷3=21934.80元;原告之儿子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4年2月起与原告连续于城镇居住至今,且至定残时已年满9周岁,因此本院主张原告对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9年×20%÷2=16451.10元。综上,本院予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5836.70元。原告要求主张残疾赔偿金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虽然原告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14年2月起连续居住于城镇,因此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100588元。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主张残疾赔偿金146424.70元.原告要求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据,但应扣除原告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复查左锁骨骨折情况(2015年11月13日)花费的费用57.50元,因此本院予以主张后续治疗费7942.50元。原告要求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予以主张3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确给其造成较大精神痛苦,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予以主张5000元。原告要求主张鉴定费145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主张。综上,原告应得到赔偿的费用共计174345.62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太平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87.3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54558.32元,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非指定驾驶员发生事故增加10%免赔率,因此被告太平财保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9102.49元(54558.32元×90%),剩余5455.83元由被告张存林赔偿。鉴定费1450元由被告张存林赔偿,被告张存林共计应赔偿原告6905.83元。被告张存林垫付的医疗费由其与被告太平财保自行结算。关于被告太平财保辩称“三者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非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的意见,本案虽系借用车辆发生的事故,但基于被告张存林与车辆所有人关敏的特殊关系和被告张存林的陈述,且被告张存林有驾驶证,可推定被告张存林借用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关敏所允许的,根据保险公司与关敏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一章第一条,可知三者险的适用条件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因此本院对被告太平财保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甲9787.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甲1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某甲49102.49元。三、被告张存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左某甲损失费6905.83元。四、驳回原告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天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交纳655元,由被告张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乃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