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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马振林与曹红群、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振林,曹红群,杨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林,住巩留县。委托代理人:王丽丽,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桂荣,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红群,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苏辉军,巩留县东买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住伊宁市。上诉人马振林因与被上诉人曹红群、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巩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马振林在巩留县XXX村集中养殖育肥小区建设棚圈,在曹红群处购买采光板26块由杨军运送至马振林处,马振林支付运费120元。马振林购买的采光板每块规格为7.1米×1.2米。2014年10月10日,曹红群的销售人员宋某曾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马振林支付以上买卖合同款,最终宋某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收集证据为由撤回了起诉。2014年11月21日,经巩留县人民法院委托,针对(2014)巩民初字第1384号案件宋某诉马振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每块采光板价值依据有关程序进行了价格认证,巩留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为采光板每平方米45元(不含运费),每块价值383元。同时查明,2013年巩留县畜牧兽医局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对巩留县XXX村的16户养殖户筹资自建的棚圈给予了每平方米200元的补助,其他建设资金由养殖户自己解决,马振林领取了政府补贴104,000元。经曹红群申请,法院调取(2014)巩民初字第1384号案卷,该卷法庭笔录记载,马振林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马振林使用的采光板系巩留县畜牧兽医局提供,即便是付款,也应当是按照市场价格由巩留县畜牧兽医局出面。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曹红群与马振林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马振林在巩留县XXX村的集中养殖育肥小区建设棚圈过程中,通过杨军在曹红群处购买采光板、运送至马振林处,并由马振林支付运费、领取采光板后,使用了全部采光板。曹红群与马振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马振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买卖合同款。其次,马振林通过杨军运送并使用采光板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由巩留县畜牧兽医局支付采光板的合同款,马振林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马振林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采光板的付款义务应当由巩留县畜牧兽医局来行使,但马振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马振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巩留县畜牧兽医局已经证实马振林已经领取补贴款104,000元,而在有关畜牧养殖小区建设过程中,畜牧兽医局除了按照规定提供补贴外”自他建设资金”均由养殖户自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马振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一次性支付曹红群买卖合同款9,958元(26块×383元/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振林承担。上诉人马振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我是在巩留县畜牧兽医局关于建设巩留县XXX村集中养殖育肥小区的倡议下,加入小区棚圈建设的行列中。在建设过程中因需采光板,故我及其他棚圈建设户,在畜牧兽医局工作人员的指示下,委托本村杨军运送采光板至我处,并向杨军支付了120元的运费,在整个拉运采光板的过程中我均未和曹红群见面,但曹红群向法庭主张与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曾多次向上诉人催要合同款项。显然,这一表述与事实不符,杨军辩称是其为曹红群运送采光板的,我从未见过本案当事人杨军,何谈支付过运费一事。曹红群的所有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其与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曹红群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马振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曹红群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振林是否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曹红群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将采光板交付予马振林的事实,且马振林在建设育肥养殖圈棚中使用了采光板。马振林认为其与曹红群之间没有采光板买卖合同关系,马振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他从何处购买的采光板并支付了货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马振林在原审诉讼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也没有提交证据,马振林认为其与曹红群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没有证据相印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振林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振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春晓审判员  杨峻峰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