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27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刑初20号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占峰、史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G×××××号金杯客车,沿阳原县境内45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1KM处,由于路面积雪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边沟,造成车上乘员胥某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重大单方交通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G1W5**号金杯客车,沿阳原县境内45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1KM处,由于路面积雪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边沟,造成车上乘员胥某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重大单方交通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胥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认定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证人朱某的证言,阳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阳原县人民医院检验检测技术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补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东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