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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廖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廖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44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4月16日,河南省项城市人,现租住在永登县城。委托代理人马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6月4日,河南省项城市人,现租住在永登县城。系刘某某儿媳。被告廖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7日,现住永登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廖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期间,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建的位于永登县城关镇青龙路附近的楼房做防水工作,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316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2016年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廖某某支付工程款231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廖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廖某某将其承建的位于永登县城关镇青龙路附近的楼房土建中的防水工作分包给原告刘某某。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16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廖某某立即支付工程款2316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提交的欠条上有被告廖某某的签名,被告廖某某拖欠原告刘某某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廖明顺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3160元。被告廖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231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