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德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德华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6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德华。李德华诉无锡市医学会医疗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锡民诉终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德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德华于2015年7月30日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诉称:泰州市海陵区人民医院委托无锡市医学会鉴定,无锡市医学会非法受理鉴定委托,虚假鉴定,不但造成法院不能公正审理,还造成李德华累诉,带来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失。请求判令撤销无锡市医学会所作医疗损害鉴定书,退还鉴定费2200元并赔偿经济、精神损失4万元。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李德华之子李健于2011年11月21日在梅兰化工集团工作过程中被热水烫伤,随后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冶疗。2011年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3日泰州市人民医院三次对李健进行全麻大手术,后李健死亡。李德华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于2012年3月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泰州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李德华等人申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委托无锡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无锡市医学会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李德华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根据照片及现场重新鉴定。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又委托多家鉴定机构,终因无法按照李德华所要求的内容进行鉴定,致鉴定无果,后法院参照无锡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作出生效判决。李德华遂以无锡市医学会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李德华的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首先,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相应的诉讼标的,而诉讼标的指向的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在于它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无锡市医学会系接受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委托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工作。其鉴定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司法鉴定,是一种诉讼辅助行为。因此,李德华与无锡市医学会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委托鉴定关系,也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次,无锡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是在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形成的鉴定,在性质上属于证据材料。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对该鉴定意见发表各自的质证意见,法官也要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严格审查,只有当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充分证实后,该鉴定意见才能成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医疗损害鉴定书作为证据材料,不会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民事诉讼的审理对象,并不具有可诉性。综上,李德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对李德华的起诉不予受理。李德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审理本案。二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德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德华以无锡市医学会为被告,请求判令撤销无锡市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并赔偿损失。因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医疗损害鉴定,在性质上属于证据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需由当事人质证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的行为并不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正确。李德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德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燕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