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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四川万通输配设备有限公司与张云龙、郭明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万通输配设备有限公司,张云龙,郭明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1民初534号原告四川万通输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文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国安,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云龙,男,生于1990年12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彭山县组。被告郭明星,男,生于1990年3月16日,汉族,城镇居民,江苏省溧水县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负责人李小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万通输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云龙、郭明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万通输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万通输配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2元,由原告四川万通输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