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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平因与李得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平,李得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平,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文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得芬,女,1988年8月出生,汉族,住所地云南省彝良县。委托代理人廖志强,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法定代表王承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平因与被上诉人李得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翠屏民初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赵平驾驶川QN0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镇雄往牛街方向行驶,当日12时30分许行至柿凤二级公路K37+50M处时,与对向文德贵驾驶的云CVZ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云CVZ6**号车辆驾驶人文德贵,乘车人李得芬、王从仙、杨云述、刘成凤、付廷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得芬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35天后于2014年8月9日出院。李得芬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8129.24元,由赵平垫付。李得芬后又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在彝良牛街平安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057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文德贵、乘车人王从仙、杨云述、刘成凤、李得芬、付廷建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川QN09**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李文杰所有,事发时由赵平驾驶,赵平系借用李文杰车辆使用。川QN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9月5日,李得芬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20年,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李得芬为此用去鉴定费3390元。另查明,李得芬系昭通市彝良县楠木组3号人,其与付绍清于2010年3月7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取名付羽,后于2014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付廷建。李得芬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赵平、李文杰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续医费6000元、误工费6115.07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390元、残疾赔偿金268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087元、护理依赖费用33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788248.07元;由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李得芬;3、本案诉讼费由赵平和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申请对李得芬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23日,经依法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五级伤残,护理依赖暂定二十年(自鉴定之日起计算)。之后,李得芬要求增加医疗费7800.01元,并变更误工费为9476.72元。同时撤回对李文杰诉请,放弃对其赔偿请求。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险抄件、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本起事故给李得芬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川QN0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川QN0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赵平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赵平承担的部分应由川QN09**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李得芬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后续医疗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1341.07元(7895元/年÷365天/年×62天),李得芬未提供因误工而收入减少证明,以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支持到第一次评残前一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5天×15元∕天);4、护理费1750元(35天×50元/天),根据李得芬的伤残等级,按本地区同等级别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5、残疾赔偿金94740元(7895元/年×20年×60%),李得芬提供其在城镇务工的证明,其用人单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证明缺乏证明力,故不予采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诉请;6、被抚养人生活费55143元【(6127元/年×18年×60%÷2人)+(6127元/年×12年×60%÷2人)】,李得芬因交通事故致残,经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予以支持;7、护理依赖费用219000元(20年×365天×50元/天×60%),李得芬诉请标准过高,按司法鉴定意见核定后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339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10、医疗费4057元,依据票据据实支持原告医疗费诉请,上述金额合计404146.07元。诉讼中,赵平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28129.24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予以准许。因李得芬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已超出保险限额,故根据事故责任,该费用由赵平承担。本起事故有六名伤者,且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已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参考各伤者受伤情况和损失情况,确认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得芬损失302002元;赵平赔偿李得芬损失102144.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得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02002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赵平赔偿李得芬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2144.07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41元,由赵平承担。赵平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李得芬。一审宣判后,赵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其理由是:1、原判决依据重大瑕疵的证据作出判决,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作出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不具备相关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不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能力,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李得芬伤残鉴定依据。2、如果两鉴定意见书成立,那么被上诉人应当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李得芬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李得芬的代理人辨称,从一审卷宗里可以看出,李得芬当时是和丈夫一起委托的一审代理人,翠屏区法院判决书上只是没有载明李得芬丈夫作为代理人这一项,但并不影响判决,故一审在主体上不存在程序违法。李得芬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是合法的,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在翠屏区人民法院的组织、三方共同见证下进行了二次鉴定,泸州正光鉴定所对李得芬伤残的鉴定结论所参照的主要依据是专家的会诊报告,这个鉴定报告应该作为李得芬获得赔偿的法律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赵平申请对被上诉人李得芬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对方当事人予以同意。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李得芬的伤残等级为VII(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陆仟元,目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赵平支付了鉴定费2456.3元。另外,一审查明但未叙述的事实,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六人受伤,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他伤者的医疗损失。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李得芬因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赵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平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赵平应承担的责任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后,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李得芬与丈夫一起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并由其丈夫以李得芬的名义与代理律师签订委托手续。赵平主张李得芬的丈夫无权代理李得芬委托律师,其次李得芬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委托律师代理的委托合同无效。但李得芬至今未提出其丈夫无权代理的异议,而上诉人赵平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得芬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得芬的伤残程度在二审中鉴定为七级伤残,由于李得芬受伤时年龄26岁,比较年轻,治疗恢复健康应当比年老者较快,故其护理依赖费酌情暂考虑5年较合理。李得芬和赵平因本案均支付了鉴定费用,故本案鉴定费共5846.3元,应计算在李得芬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中。李得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赵平垫付医疗费28129.2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34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1750元(3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3160元(7895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36762元【(6127元/年×18年×40%÷2人)+(6127元/年×12年×40%÷2人)】、护理依赖费用36500元(5年×365天×50元/天×4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5846.3元、自行支付医疗费4057元,合计196270.61元。由于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一审法院考虑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他伤者,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故李得芬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李得芬各项损失110000元,余款86270.61元,由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李得芬。由于赵平已经支付医疗费28129.24元、支付鉴定费2456.3元,应在李得芬获得赔偿的费用中扣除,故太平洋财保宜宾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李得芬损失55685.07元,支付赵平垫付的医疗费30585.5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因有新的鉴定结论,原判决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得芬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李得芬各项损失55685.07元,支付上诉人赵平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共30585.54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41元,由上诉人赵平负担3213元,由李得芬负担2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2元,由上诉人赵平承担6425元,被上诉人李得芬负担52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张问桃审判员 越太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