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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与郑杨顺、刘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杨顺,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刘玉,刘友琼,刘志明,温学明,郑安扬,陈杰,严名华,林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杨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长荣,该行董事长。原审被告刘玉。原审被告刘友琼。原审被告刘志明。原审被告温学明。原审被告郑安扬。原审被告陈杰。原审被告严名华。原审被告林长青(曾用名郑宝兴)。上诉人郑杨顺因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473-2号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告住所地应为户籍地的浙江省玉环县,兴山县并不是借款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故兴山县并不是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兴山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下列A方式解决:A、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双方因履行该合同产生诉争,被上诉人依据双方选择管辖之协议向贷款人(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兴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