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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明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胡允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赵明言,胡允苏,昃秀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言。委托代理人:赵丽,个体。原审被告:胡允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昃秀花,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昃秀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明言,原审被告昃秀花、胡允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被上诉人赵明言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原审被告昃秀花并作为原审被告胡允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2日18时30分,胡允苏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山区新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梅居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赵明言撞倒,致使赵明言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允苏驾车逃逸。2014年11月13日8时,胡允苏到博山××大队事故处理科投案。2014年12月1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淄公交(博)认字(2014)第201412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允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明言无责任。赵明言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共发生医疗费138624.90元,胡允苏垫付92000.00元。诉讼中,赵明言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6月2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青九司(2015)临鉴字第15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明言颅脑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赵明言颅脑损伤所需护理期限宜为:150日;其所需护理人数宜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2015年11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明言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状况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但无法确定原有××与此次交通事故的作用程度。各方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另查明,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胡允苏,胡允苏与昃秀花系夫妻关系。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胡允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赵明言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昃秀花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赵明言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胡允苏依法赔偿。医疗费,赵明言在淄博市第一医院共计发生医疗费138624.90元,有就诊医院的病历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赵明言的伤情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赵明言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定残时赵明言年满74周岁,其赔偿年限应当计算6年,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1172.64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6年×52%);异议人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事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同时,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提出对赵明言伤残等级与自身疾病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但依据相关规定,受害人的自身疾病并不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赵明言主张由其儿子赵钦旭、女儿赵爱丽护理,并提供两人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实赵钦旭的月平均工资为8500.00元、赵爱丽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00元,其主张两人的工资均按照日工资收入116.66元计算,但赵钦旭的日平均工资为272.22元,赵明言主张按照116.66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赵爱丽的日平均工资为99.78元,护理费计算为28474.80元(116.66元/天×护理期限150天×1人+99.78元/天×住院期间110天×1人)。交通费,结合鉴定机构与赵明言住所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及其伤情,酌情支持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300.00元(30.00元/天×住院时间1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00元。鉴定费11100.00元、助行器及轮椅费用1029.00元,系因本次事故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有票据为证,客观、真实,应予确认。今后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明言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9117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13827.36元,以上共计120000.00元。赵明言剩余损失:医疗费128624.90元(138624.90元-10000.00元)、护理费14647.44元(28474.80元-13827.36元)、交通费(含住宿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鉴定费11100.00元、助行器及轮椅费用1029.00元,以上共计160701.34元,扣除被告胡允苏已支付的92000.00元,余款为68701.3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为: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明言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9117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13827.36元,以上共计120000.00元;二、胡允苏赔偿赵明言医疗费128624.90元、护理费14647.44元、交通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鉴定费11100.00元、助行器及轮椅费用1029.00元,以上共计160701.34元,扣除已支付的92000.00元,余款68701.3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昃秀花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赵明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赵明言负担863.00元,胡允苏负担2037.00元;诉讼保全费2020.00元,由胡允苏负担。宣判后,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鉴定报告中记载被上诉人赵明言的伤情为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共同导致,应对被上诉人自身疾病对其六级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已不从事工作,残疾赔偿金应减少。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明言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胡允苏、昃秀花述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受害人的自身疾病并不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平安财保淄博支公司主张应对赵明言伤残等级与自身疾病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他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关于应减少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沈 峰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韦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