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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乌云散敦与苏布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乌云散敦,苏布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408号原告刘乌云散敦,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苏布达(苏布达其其格),女,1979年1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刘乌云散敦诉被告苏布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海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乌云散敦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苏布达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15000.00元,此款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布达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7200.00元(15000.00元×0.03元/月×16个月)合计22200.00元。被告苏布达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确实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息为0.03元/月,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我能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苏布达从原告刘乌云散敦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息为0.03元/月。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乌云散敦与被告苏布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苏布达拒不给付借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庭对原告刘乌云散敦要求被告苏布达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0.03元利息过高,应以0.02元计息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苏布达给付原告刘乌云散敦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苏布达给付原告刘乌云散敦利息48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15000.00元×0.02元/月×16个月)。案件受理费35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7.50元,由被告苏布达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玉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