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金娥与曾凤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娥,曾凤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187号原告黄金娥,女,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代理人蓝战立,系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伟琼,女,1984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曾凤霞,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75207987-4。负责人王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海华,系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娥诉被曾凤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娥的委托代理人蓝战立,被告曾凤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16时30分许,曾凤霞驾驶粤R×××××小型轿车沿振兴路北往南行驶,行至花花公子店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黄金娥发生碰撞,造成黄金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公交认字(2015)第00157号),认定曾凤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金娥被送到佛冈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诊断结果为:多发性左下肢骨折:1左胫骨上段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等,住院93天,被告曾凤霞已支付住院治疗费。2015年11月12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金娥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经查:被告曾凤霞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支配人均为其本人,被告曾凤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76165.78元。2、判令在上述第1小项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凤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和曾凤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医疗费用票据、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事发后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93天)。证据四、司法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且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证据五、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佛冈县石角镇铭轩猪肚鸡餐馆工作及收入状况。证据六、租房协议、出租房屋纳税手折、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证据七、介绍信,证明原告方是经法官交通警察大队的介绍去清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被告曾凤霞辩称:我于2015年5月4日16时30分许驾驶粤R×××××小型轿车沿振兴路北往南行驶,行至花花公子店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黄金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已报案石角中队和保险公司处理,并将原告送到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2015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93天。1、住院费合计20741元,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出院后,我支付费用10741元。2、伙食费93天,合计9300元。我同我老公和请护工人员每天给原告送饭提供伙食,原告及其家属和医院的医生及保险公司是知道的。因此我认为原告不能据此再主张支付伙食费。3、护理服务费93天,合计11160元。住院期间由我本人支付护工服务费请护工护理原告,出院后在2015年9月16日上午到县地方税务局开具发票,护理服务费用共11160元,税费781.20元,合计11941.20元。4、营养费2000元,根据入院和出院医院证明原告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神智清醒,由法官酌情判决。5、误工费11865.48元,原告已有59岁,根据佛冈县服务餐饮行业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我询问周边餐饮店基本达不到每月2000元薪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此请原告出具工资收入凭证的流水账证明其每月收入2000元,由法官查明原告是否在石角镇铭轩猪肚鸡餐馆做杂工并依法判决。6、残疾赔偿金共计130394.8元,由法官依法判决。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我认为不合理,由法官依法判决。9、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凭证,由法官依法判定。综上所述,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有以下意见,住院产生的护理费11160元,加上税费781.2元,合计11941.20元,医疗费费用20741元,共合计32682.2元。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在2015年11月18日保险公司保险支付我20157.20元。保险公司少报销我2525元加上伙食费9300元,合计1182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或驳回原告的不合法、不合理诉求和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我11825元。在诉讼期间,被告曾凤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伤残鉴定存在2个标准,其中原告在2015年8月14日到广东凤城做了伤残鉴定,该所确定是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愿鉴定,用于向我司索赔所使用的。而本次起诉中,原告又另行到清正法医进行第二次鉴定,鉴定级别是九级,因此,原告的伤残程度存在疑点,我司为了公平起见建议重新到权威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关于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和猪肚鸡餐馆工作事实不相符,在住院期间我司查勘人员去询问过原告,原告告诉我司人员是在原告户籍所在地生活,且没有工作,由其女儿照顾,我认为原告是为了得到高额赔偿作虚假证据,我司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3、我司已经汇入10000元的医疗费用,护理费没有居住证明其工作损失,应按50元一天为宜,营养费200元为宜,交通费300元为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电子划款记录表,证明2015年5月8日,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已向佛冈县人民医院划款1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2015年11月18日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已向曾凤霞划款两笔赔款8997.2、11160元。证据二、查勘信息确认表,证明2015年5月5日,黄金娥在入院第三天,我公司派员到医院询问,其本人在表上确认其本人在乡下农村居住、无业。这与其向医院陈述的“无业、住三八(村内)”记录相符,其现向法院提交的所谓在城内工作、居住的“证明”明显不真实,是为了获得高额赔偿居于人情关系出具的,不可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6时30分许,曾凤霞驾驶粤R×××××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花花公子店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黄金娥发生碰撞,造成黄金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公交认字(2015)第00157号),认定曾凤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金娥被送到佛冈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诊断结果为:多发性左下肢骨折:1左胫骨上段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等,住院9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两被告垫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由被告曾凤霞提供、同时被告曾凤霞还雇请护工护理原告并支付了护理费用。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45.5元。原告曾于2015年8月14日到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8月20日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凤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金娥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0月30日原告又到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11月12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金娥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间认为原告第一次所作的鉴定属于合法有效的鉴定,而第二次的鉴定意见书错漏百出,该鉴定明显为不实鉴定,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时向本院递交了原告的第一次鉴定意见书为凭。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审理中,原告书面向本院出具意见,称为能及时办结本案,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按十级伤残的标准主张各项赔偿款项。另查明:原告黄金娥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佛冈县石角镇三八党政公共服务站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跟随女儿温银清在佛冈县明珠花园珠玉苑3E单元居住、同时佛冈县明珠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及该花园的辖区居民委员会均在另一份《证明》,证明原告跟随女儿温银清在佛冈县明珠花园珠玉苑3E单元居住,原告同时还提供租房协议、出租房屋纳税手折等证据佐证。佛冈县石角镇铭轩猪肚鸡餐馆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5月在该单位从事杂工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又查明:被告曾凤霞驾驶的粤R×××××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曾凤霞是该车车主及实际支配人。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了20157.20元给被告曾凤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凤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金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依法分别核准如下:1、医疗费445.5元,有相关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由被告曾凤霞提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被告曾凤霞雇请的护工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年龄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5、误工费,因原告不是属于退休人员且社会也没有对其生活所需提供保障,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予以认可,而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原告第一次的定残前一天为107天,现原告主张按每月2000元的计算误工费,该标准没有超出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即误工费为7133.33元;6、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主张按十级伤残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没有意见,同时原告在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凤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合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十级伤残计算赔偿款项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对待计算残疾赔偿的请求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1至8项合计74964.63元。对原告上述的损失,按事故认定应由被告曾凤霞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74964.63元给原告。本院对于被告答辩认为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偿11825元的意见,因其没有向本院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4964.63元给原告黄金娥。二、驳回原告黄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19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814元、原告黄金娥负担1098元;本案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由原告黄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日程附:佛冈县人民法院账户1:(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账户2:(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71×××3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1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