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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3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邵文龙、王家付、万金良、韩宝金、万金权、刘春生诉郭德福、李廷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文龙,王家付,万金良,韩宝金,万金权,刘春生,郭德福,李廷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285号原告邵文龙,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家付,男,1959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万金良,男,1978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韩宝金,男,1971年3月27日生,满族,农民。原告万金权,男,1982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春生,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奥,系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丹,系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德福,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廷海,男,1975年10月7日生,满族,农民。原告邵文龙、王家付、万金良、韩宝金、万金权、刘春生诉被告郭德福、李廷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文龙诉称,2014年6月23日,二被告在沈阳市苏家屯承包了孔雀城工程。承包后雇佣我们六个原告给他二人干活,约定工资每天230.00元。从6月23日开始一直干到8月19日。干完活后二被告没给我们开资,经我们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2月给我们打的欠条。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我工资款8,165.00元,并按银行存款利率3.5%给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王家付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也雇我给他干活了,欠我工资8,395.00元。现我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我工资款8,395.00元,并按3.5%给付利息,同时要求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万国良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雇我干活欠我工资8,855.00元,现我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我工资款8,855.00元,,并按3.5%给付利息,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韩金宝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雇我干活时,欠我工资7,245.00元,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并按3.5%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万金权诉称,二被告雇我干活时,欠我工资7,590.00元,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我工资款7,590.00元,并按3.5%给付利息,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春生诉称,二被告雇我干活时,欠我工资4,830.00元,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我工资款4,830.00元,并按3.5%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郭德福辩称,我和李廷海在孔雀城承包工程后,确实雇佣邵文龙等六人干活了,每日工资230.00元。由于工程款让转包我工程的老板花了,就没有给六个原告开资。我和李廷海给六原告打的欠条,欠款金额是4.51万元。现我俩同意给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被告李廷海辩称,我和郭德福答辩意见一致,我们俩欠六原告工资4.51万元,也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德福、李廷海于2014年6月23日承包了沈阳市苏家屯区孔雀城部分工程项目,承包后开始雇佣原告邵文龙等六人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约定日工资230.00元。同年8月19日六原告给二被告干完活后,二被告以转包其工程的老板未给付工程款为由未给付六原告工资款。经六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2月2日给六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郭德福欠邵文龙等六人工资45,100.00元。庭审中六原告提供的二被告欠其工资明细表中写明,欠原告邵文龙工资8,165.00元,欠原告王家付工资8,395.00元,欠原告万金良工资8,855.00元,欠原告韩金宝工资7,245.00元,欠原告万金权工资7,590.00元,欠原告刘春生工资4,830.00元,合计45,0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工资明细表和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邵文龙等六人和被告郭德福、李廷海就其提供劳务的日工资标准等经双方自愿协商后,六原告已向二被告提供了劳务,在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二被告借故不履行给付六原告工资款义务实属违约,原告之诉应予支持。由于六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工资明细表不一致,可按工资明细表计算二被告欠六原告的工资金额,并按二被告同意给付利息的答辩意见,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利率3.5%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德福、李廷海给付原告邵文龙工资8,165.00元、原告王家付工资8,395.00元、原告万金良工资8,855.00元、原告韩宝金工资7,245.00元、原告万金权工资7,590.00元、原告刘春生工资4,830.00元,合计45,080.00元;二、被告郭德福、李廷海向原告邵文龙支付所欠工资利息428.66元(8,165.00元×3.5%×1.5年)、原告王家付支付所欠工资利息440.74元(8,395.00元×3.5%×1.5年)、原告万金良支付所欠工资利息464.89元(8,855.00元×3.5%×1.5年)、原告韩宝金支付所欠工资利息380.36元(7,245.00元×3.5%×1.5年)、原告万金权支付所欠工资利息398.48元(7,590.00元×3.5%×1.5年)、原告刘春生支付所欠工资利息253.58元(4,830.00元×3.5%×1.5年。上述六笔利息均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至2016年2月19日止,共计1.5年)及自2016年2月20起计至上述六笔工资款结清时止的利息(利率仍按3.5%计算)。上列一至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且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庆审 判 员  高尔孚人民陪审员  徐艳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学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