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詹勇与张持元、阮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勇,张持元,阮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503号原告:詹勇,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黄长江,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持元,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阮江,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詹勇与被告张持元、被告阮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勇的委托代理人黄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持元、被告阮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勇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持元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张持元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本息由被告阮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另三方约定两被告还应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催讨费用,若逾期归还两被告共同承担每日四分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持元至今未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3月25日止。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张持元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阮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8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计算的标准为月利率2%,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张持元承担律师代理费18500元,被告阮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持元、被告阮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詹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款项往来明细单各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二份,用以被告张持元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由被告阮江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8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持元、被告阮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张持元汇款20万元,于2013年9月28日汇款10万元,于2013年10月9日汇款5万元,共计35万元。2013年11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张持元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阮江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并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催讨费用)。若逾期归还,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未归还的借款每日4‰的违约金。后被告张持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5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并委托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的约定偏高外,其余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持元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张持元变更后的该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持元承担律师代理费18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但本院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15000元。被告阮江为被告张持元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担保范围,依法应对被告张持元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持元追偿。被告张持元、被告阮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持元应归还原告詹勇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持元应支付原告詹勇律师代理费1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阮江对被告张持元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持元追偿;四、驳回原告詹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8元,依法减半收取3414元,由被告张持元、被告阮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