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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池州亚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亚坤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华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2129号原告:池州亚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齐山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700000006332。法定代表人:许祖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昌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楷,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华忠,男,1963年8月20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原告池州亚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与被告徐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坤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其与徐华忠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徐华忠从亚坤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强度等级包括C15、C20、C25;单价按强度等级区分;一车一单,以需方现场签字的送货单数量或供货确认签单为准;供砼量达到50%时付款50%,余款在2013年内付清;若拖欠货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供货。徐华忠最后一次向其付款的时间是2015年2月17日,尚欠其货款63045元及违约金未予支付。其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3045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亚坤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亚坤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徐华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及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以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交易额等。徐华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对亚坤公司提供的二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徐华忠与亚坤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亚坤公司向徐华忠供应商品混凝土;商品强度等级包括C15、C20、C25;单价按强度等级区分泵送、自卸而不等,且随行就市;一车一单,以需方现场签字的送货单数量或供货确认签单为准;付款方式和期限为供砼量达到50%时付款50%,余款在2013年内付清;徐华忠指定亚坤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由李正根负责验收、货款对账。双方还约定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若买方拖欠货款,则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违约金给卖方。2014年5月11日,徐华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根与亚坤公司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5月3日,尚欠混凝土货款156335元。对账后,徐华忠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5年2月18日,徐华忠尚欠其货款6304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华忠与亚坤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徐华忠在亚坤公司处购买货物并支付部分款项,尚欠63045元货款未予支付。徐华忠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华忠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亚坤公司诉讼主张及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亚坤公司要求徐华忠支付63045元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亚坤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3045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徐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宪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