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01120号原告吴某。被告蔡某。原告吴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秀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生下女儿,名叫吴泉蓉,现年6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起感情,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大闹小吵,两性关系不协调,生活习惯不一样,婆媳关系也不好,生活确实难以维持下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第25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离婚;2、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和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⑵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但女儿由她抚养教育。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生下女儿,名叫吴泉蓉,现年6岁。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原因,又缺乏沟通,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婆媳关系未处理好,影响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仍属常事。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的问题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均为大龄青年结婚,组成家庭确也不易,只要双方珍惜感情,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小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