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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2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1月1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路大风车溜冰场西侧院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甲冰毒1.7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证人赵某甲、证人原某的证言证实赵某甲与王某甲联系购买毒品,王某甲卖给赵某甲毒品的事实。并有证人王某乙、赵某乙的证言,巡防队员邵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毒品以及300元毒资的清单及照片,焦作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视频资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涉案毒资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党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