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38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马芳芳,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衣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孝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芳芳、被告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某。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衣某于2004年相识,2005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某,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述称自2014年其受伤后,夫妻感情破裂;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视一台、茶几一个、被子八床、十字绣一个;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房子一处、双人床一张、挂衣橱三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空调一台、电脑一台、被告名下存款22000元。原、被告认可无共同债权。被告称2014年其受伤治疗时,以其父名义向亲戚借款50000元,对此原告称不清楚,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被告亦无共同认可的其他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存单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衣某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认可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某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其健康成长,由原告继续直接抚养为宜,被告衣某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告曾受伤、治疗,可酌情给予照顾,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衣某离婚;二、婚生女“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按400元/月支付抚养费至“某年满18周岁且能够独立生活止。被告对“某享有探视权,原告有协助义务;三、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空调一台、电脑一台、被告名下存款22000元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孝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相益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