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改成诉被告范伟伟、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改成,范伟伟,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395号原告:胡改成,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程丽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伟伟,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北环(汽车北站)。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琚龙,男,汉族,1988年5月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号。代表人:赵国志,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改成因与被告范伟伟、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改成委托代理人程丽君,被告范伟伟,被告XX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琚龙,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苏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改成诉称:2015年5月5日5时50分许,被告范伟伟驾驶豫K×××××号客车在许昌市××路烧伤医院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范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该车所有人是被告XX客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范伟伟、被告XX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25元、误工费16427元、护理费10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2820元、拖车费100元、财产损失86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元,共计39241元;2、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范伟伟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范伟伟是被告XX客运公司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XX客运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客运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先行赔付。被告XX客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有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支付该垫付费用。被告XX客运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请求数额过高。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称,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2、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第二组,原告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3张、出院证1张、病历一份,证明1、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2、原告住院产生了相关费用。第三组,许昌市春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依据。第四组,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计算依据。第五组,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诂有限公司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损经鉴定为869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元。第六组,拖车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100元。第七组,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15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情况。第八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范伟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一方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200元。被告XX客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中许昌魏都同春堂大药房出具的发票开票时间与原告出院时间矛盾,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事故产生;2张许昌市人民医院的预交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组证据中出现了3份诊断证明书,其中2份与原告出院时间矛盾,且与原告出院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内容矛盾,应以原告出院当天的诊断证明书为准,原告出院当天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并没有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两个月。入院记录中显示原告头部是在与司机理论时被司机打伤,因此原告治疗头部伤势和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由此产生的误工及护理费用也应该扣除。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出具证明人和法定代表人签章,且没有载明原告停发工资的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误工和护理的损失。对第五组证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的车辆损失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第六组证据,认为没有开票日期,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因事故产生。对第七组证据,认为均是连号票据,不能客观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范伟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范伟伟并没有打原告。被告XX客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范伟伟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范伟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本人实际支出医疗费2100元的事实。被告XX客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被告范伟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三被告对第一、八组证据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许昌魏都同春堂大药房出具的发票系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所花费用,本院予以采信;2张许昌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结合医疗费正式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本人支出医疗费情况,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26日的诊断证明书系许昌市人民医院补充出具,有医院及医师签章,3份诊断证明书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范伟伟将原告头打伤,医疗费应扣除原告治疗头伤等相关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范伟伟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四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用工合同,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仅有单位盖章,没有出证人签字,且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及审核人签字,该两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该组证据合法有效,三被告辩称鉴定的车损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系河南冷王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没有显示开票日期,且无法证明该费用系拖车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一组,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并扣除连号票据后,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对被告范伟伟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许昌市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32260.64元中,原告实际支出2100元、肇事车辆一方垫付医疗费30160.6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5日5时50分,被告范伟伟驾驶豫K×××××号客车与原告胡改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改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第1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范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改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车辆受损,于2015年11月26日向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申请对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许金诚信价估字(2015)第F083号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8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元。原告胡改成因本案事故受伤于2015年5月5日入住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高血压;4、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出院,住院94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花费医疗费32260.64元,其中肇事车辆一方垫付医疗费30160.64元。原告出院后购买后续治疗药物花费19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被告范伟伟系被告XX客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豫K×××××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2日24时止。原告胡改成居住地为许昌市魏都区。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25元(32260.64元+1925元-30160.64元);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误工费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790.97元(25576元÷365天×154天);因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7332.52元(28472元÷365天×94天×1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20元(30元×94天),营养费为2820元(30元×94天),车辆损失修复费为8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元,共计29788.49元。其中鉴定费140元由侵权人承担,下余29648.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范伟伟作为本案实际侵权人,系被告XX客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豫K×××××号客车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XX客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改成损失共计29648.49元;二、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改成鉴定费140元;三、驳回原告胡改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胡改成负担188元,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东亮审 判 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颖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