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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小英、涂亦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英,涂亦贵,赵雅君,喻丽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英,女,汉族,1959年8月4日出生,住高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涂亦贵,男,汉族,1958年5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志云,高安市八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雅君,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丽娟,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高安大道21号。负责人:汪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波,男,汉族,1990年6月20日出生,湖北省赤壁市,系平安财保宜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小英、涂亦贵因与被上诉人赵雅君、喻丽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一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2时30分,赵雅君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由南昌方向驶往高安方向,途经320国道高安市大城镇邓坊村委会对面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与涂亦贵驾驶的“远泰”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涂亦贵、陈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4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雅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涂亦贵、陈小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小英被送往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3天(2014年12月13日-2015年5月4日)、用去医疗费49813.67元;门诊检查费441.03元。涂亦贵在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2014年12月13日-2015年2月9日)、用去医疗费12878.62元、门诊检查费67.19元。2015年5月28日陈小英的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右踝关节功能丧失80%,占右下肢功能的10%,陈小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天,花费鉴定费2440元。高安市大城镇邓坊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村委会泉井村村民涂亦贵夫妻以做小工为生,其中涂亦贵每天150元、陈小英每天120元,并有证人邓某证言佐证。江西瑞宇户外照片器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涂亦贵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我司做路灯维修安装,基本工资150元/天;陈小英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其公司食堂当厨师,基本工资120元/天。陈小英的母亲梁美英(1938年9月25日生),共有七个子女抚养,涂亦贵的电动车损失酌定2000元,陈小英、涂亦贵的交通费损失酌定20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赵雅君支付了陈小英的医疗费39813.67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支付了涂亦贵128**.2元,同时请护理人员护理陈小英、涂亦贵支付了护理费4000元,另支付了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另查明,赵雅君持C1驾驶证驾驶赣C×××××号车系喻丽娟所有,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小英、涂亦贵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电动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雅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英、涂亦贵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认定,该院予以确认。赵雅君驾驶赣C×××××号车系喻丽娟的车辆,喻丽娟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平安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陈小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5025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8元(住院143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1430元(住院143天按每天1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731元(护理期143天按117元/天计算)、误工费25200元(按评定的误工损失日210日按平均收入120元/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404(5654元/年×5年÷7人×10%)、残疾赔偿金20234元(按10117元/年计算20年×10%)、鉴定费244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134481.70元;涂亦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1294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4元(住院59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590元(住院59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6903元(护理期59天按117元/天计算)、误工费22350元(误工期为149日按平均收入15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2000元,合计人民币46232.8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0714.51元。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及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平安公司在赣C×××××号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伤残险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97822元,在财产损失险内赔付2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9822元给陈小英、涂亦贵;二、由赵雅君赔偿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632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人民币9760元给陈小英、涂亦贵;三、余款61132.51元由被告赵雅君赔偿(已垫付58691.87元),喻丽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由平安公司在承保赣C×××××号车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不计免赔率约定向陈小英、涂亦贵赔偿61132.51元;四、驳回陈小英、涂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赵雅君承担(已支付898元)。陈小英、涂亦贵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两上诉人系失地农民,陈小英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目前,由于陈小英和涂亦贵所在村里土地已被征收,两人长期在外务工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两人的损失。二、两上诉人后期康复费应当予以支持,同时陈小英的误工费应当按医嘱计算一年。三、涂亦贵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按照医嘱应当计算为209天。四、被上诉人赵雅君承诺额外补偿两上诉人两万元,但一直没有兑现。现在一身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返还赵雅君6万元,两上诉人认为赵雅君应当对两上诉人的损失进行额外赔偿。平安公司答辩称:1、该案件经原审法院开庭时,法院已经确认陈小英诉请是按照农村标准诉请的,原审也确认了该诉讼请求,法院也是根据农村标准审理,上诉人现提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于理均不成立;2、关于后续康复费1.5万元,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法院也针对该项费用进行了酌情判决,现追加诉请,不合理;3、关于误工费用,陈小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用,且一审审理时,陈小英没有提供相关误工材料来予以佐证,应不予支持。另外误工天数365天,根据三期评定准则,明确胫腓骨骨折误工期应当在90至120天之间,现其按照365天计算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赵雅君、喻丽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小英、涂亦贵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了高安市大城镇邓坊村村民委员会、高安市大城镇党政办公室、高安市大城国土资源管理所、高安市大城镇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涂亦贵、陈小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平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该份证明没有办法证明陈小英夫妇在事故时,其征收满一年以上,本证明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平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车险人伤住院查勘、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陈小英、涂亦贵在家种田。上诉人陈小英、涂亦贵经质证认为:首先该证明上的签字不是涂亦贵的字,其也没有打指模。其次,涂亦贵、陈小英确定不是在家种田,其所有的土地被征收,无地可种。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被上诉人平安公司提交的查勘、调查报告,虽然涂亦贵对该报告中其签名和打指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该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且该证据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由涂亦贵自己陈述的,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陈小英、涂亦贵提交的高安市大城镇邓坊村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明与平安公司提交的查勘、调查报告中涂亦贵的陈述相矛盾,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陈小英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陈小英一审期间诉讼请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审期间其并未提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后期康复费的问题。没有证据证实陈小英、涂亦贵在出院后进行了康复治疗和具体的康复费用是多少,且该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为支持该笔费用并无不当。三、关于涂亦贵误工时间的问题。涂亦贵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9天,一审法院结合医嘱和涂亦贵的伤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49天并无不当。四、关于赵雅君承诺的两万元补偿金的问题。陈小英、涂亦贵虽上诉称赵雅君曾承诺给其两万元的补偿,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陈小英、涂亦贵的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陈小英、涂亦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剑审 判 员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邢 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东 来源:百度“”